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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拓展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灶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显然,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仅仅考虑土地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人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与其他国家相比,补偿范围显然偏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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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房屋征收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法律事由未清晰界定
当前,大量的拆迁纠纷发生在城郊结合部的集体土地上,但是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物权法》中允许征收土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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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四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都按实补偿到财产所有人手中,一般不会有争议。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则是由征地拆迁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规以及市、县政府的相关文件来确定的,依据人均耕田面积确定被征土地的等级,然后按被征土地的等级确定其产值进而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数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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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费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所给予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第一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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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权利和利益的博弈——我国当前土地征收问题的法律与经济分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土地征收涉及各方面的利益,利益主体包括地方政府、企业、村集体和农民。由于公共利益界定模糊,利益主体间的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以及法律规定不当与法外行为并存,致使最终受伤害的是村集体和农民权益,以致于造成土地征收非农化范围不断扩大,土地资源浪费严重;土地征收补偿费偏低,截留挪用现象严重,无法弥补被征地农民的损失;失地农民土地保障丧失,社会保障严重缺失;因土地征收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具体措施是: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促成农民利益集团的组织化和强大化,健全农民利益代表机制;完善法律程序,建立公正而合理的征地程序;实行被征收土地资本化,让农民获得土地发展收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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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市化规模的扩大,土地征收工作愈来愈多,与之相关的土地征收工作也显得尤为重要,做好当前的土地补偿工作是土地征收的后续,是保障失地农民能够拥有基本生存发展之路的必然之举。关系到我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而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与标准存在重大缺陷。应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提高补偿标准;扩大征地补偿范围,完善分配制度,提高农民所占分配比例,从而切实地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主要从土地补偿制度入手,分析了在土地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就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相应的可行性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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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宪法修正草案,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收和征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律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为此,本文从三方面介绍国际和我国台、港地区的惯例,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有所帮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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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争议原因分析及解决对策——以湖南省郴州市为例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以湖南省郴州市为例,从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征地制度实施情况以及安置措施等方面分析了征地补偿产生争议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定,分别就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式的多样化,公众参与机制以及土地征地补偿收益的合理配置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对策与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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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工作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农业的发展和农村的稳定。长期以来,上海各级人民政府认真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征地管理,为维护农民的权益做了大量的工作。从20世纪80年代起,上海以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形式开始构建适合本市实际的征收土地法律制度。198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87年市政府又制定发布了《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简称《上海征地包干办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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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土地征收受到极大关注,<物权法>第42条指出土地征收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并提出相应补偿措施,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本文通过界定土地征收和公共利益的涵义,旨在构建我国完善的土地征收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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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既是重要生产资料和财产,也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土地征收意味着对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势必影响农民集体和农民的利益。需要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实施。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和适应市场经济的补偿、安置机制作保证,就难以平衡各方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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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可以说,这是继《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后,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上的又一次比较重大的改革。《条例》明确对于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由政府完成,并且征收房屋的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这一改变,一方面引发了与现行土地供应制度的衔接问题,另一方面影响到土地供应的来源,进而影响到城市建设的速度与方式。一、土地管理制度中规定的供地程序(一)基本建设程序是计划经济年代的产物《土地管理法》中所规定的用地程序,我们通常称为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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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城镇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和城镇规划范围的扩大,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问题和矛盾日渐突出,土地征收及补偿行政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土地征收关系到国家、集体及个人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平衡,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损害各方利益,影响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从而激发社会冲突。对我国土地征收及补偿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具有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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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的核心问题是公共利益判断。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中也都对此做出相应规定。在这里,无论是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还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拆迁,都不可回避地需要回答一个共同的问题——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本文试图从公共利益的原则特征和我国公共利益的实操性界定等方面揭示房屋征收及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内涵。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