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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875 毫秒
1.
欧凤金 《金卡工程》2010,14(9):47-48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实质上的拘束力。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以在确定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则是具体诉讼中的当事人,但上述两者的范围在实践中有所扩张。  相似文献   

2.
苏婷 《金卡工程》2009,13(9):81-81
本文主要通过研究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分析目前既判力在我国遇到的困境及困境形成的原因,从而提出解决民事判决既判力困境的方式.  相似文献   

3.
林长华 《金卡工程》2010,14(9):75-76
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之目的,旨在为受判决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利益提供事后之程序救济。其理论基础,赖于既判力原则之相对化、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等,乃"纷争解决一次性"与"程序保障"调和的机制。从程序保障的视角考察,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利益保护和民事诉讼制度自我完善之程序性机制。本文意旨在程序保障之视角下,讨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必要性。  相似文献   

4.
王佳 《金卡工程》2010,14(5):132-132
关于时效问题的处理模式世界主要有两种立法例: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和由当事人主张,世界上普遍采取的是后一种做法,但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法院主动审查并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这个做法和民事诉讼中的很多理念、制度是相悖的,本文试图从诉讼时效的处理方式与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审查方式的冲突,与辩论主义与程序保障制度的冲突,与既判力理论的冲突三方面进行分析。  相似文献   

5.
王改英 《金卡工程》2010,14(8):83-84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其包含"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两层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原则未作明确规定,致使在实践中对此原则的适用千差万别,根源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不同理解,尤其是对"一事"之判断标准,理论上存在诸多争执,实务界操作混乱,标准不一。如何准确把握"一事"之判断标准,成为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键。  相似文献   

6.
司法解释允许第三人在二审中申请参加,但调解不成将全案发回重审,以此保障第三人的审级利益并强行合并裁判,却不能兼顾程序效率与安定。其原因在于我国实务试图折衷苏俄与大陆法系模式但忽略了其关键设计: 苏俄民事诉讼虽然奉行第三人参加后本诉必须重新审理的原则,但禁止一审判决做出后的参加申请;大陆法系普遍允许诉讼终结前申请参加,但奉行本诉继续审理的原则。现行立法未限制二审参加,我国应当放弃重新审理模式,采纳本诉继续的原则。参加之诉应当由一审法院专属管辖或者由二审法院移送管辖,二审原则上应中止本诉等待参加之诉确定,或者在参加之诉也到达二审时合并审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受到被参加一方当事人诉讼状态包括二审失权的限制,但如果同时受到既判力、执行力或形成力的扩张作用,二审中仍可以实施与被参加一方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行为。后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基于其诉讼实施的缺陷排除参加或预决效力,恢复主张及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相似文献   

7.
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的理论,那么既判力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因而在德日等国家对既判力论的研究是较为深刻、规范和精致的,而我国对既判力论的研究处于立法上轻视、司法实践中漠视的地位,所以对既判力作用的探讨就成为必要。本文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消极作用、既判力发生作用的正当根据及既判力作用中所体现的价值冲突和衡平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相似文献   

8.
非流通股股东为获得市场流通与流通股股东之间达成的承诺是有效的民事合同法律行为,承诺的履行与否关系到股权分置改革中流通股股东的切身利益.在追究违反承诺的非流通股股东责任的民事诉讼中,让最有利害关系冲突的的双方作为原告与被告参与诉讼,使判决的既判力扩张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9.
牛丽丽 《金卡工程》2009,13(3):49-49
鉴定结论在有些案件中是决定双方当事人是否胜诉的关键因素之一,由此可见鉴定结论在现代诉讼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目前,我国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能委托鉴定部门(机构)或鉴定人作出司法鉴定。  相似文献   

10.
郭艺圃 《金卡工程》2009,13(5):98-99
仲裁裁决的效力范围和大小如何,关系到仲裁制度本身作用的发挥和当事人的利益。本文简要分析了仲裁裁决的效力,认为其效力主要是既判力、执行力,相对终结程序效力,并对裁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的效力作了分析。  相似文献   

11.
陈琴琴 《金卡工程》2010,14(6):48-49
我国《保险法》第68条禁止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各险种,引起了理论界的探讨和司法实践的矛盾判决。本文试图在人身险的各险种中寻找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空间,并对该法条存在的争议进行评析,提出未来立法之修改趋势,从而达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  相似文献   

12.
隋璐明 《当代金融研究》2019,2018(1):168-183
无论是《民法通则》时期,还是《民法总则》出台后,根据法律规定胎儿都是生活费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根据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有限分离或相统一的解释论,在生活费请求权之诉中胎儿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胎儿生活费请求权是以出生为条件的给付请求权,从诉讼法的视角检视,胎儿未出生之前该权利还未现实地到来,如果依据现在给付之诉的诉讼形态实现胎儿的生活费,既会产生概念误用的问题也会因胎儿娩出时为死胎而产生的法效回复使被告为实现实体公正而陷入诉累,而让法院代管生活费的举措既不可行也与诉讼制度不契合。通过对将来给付之诉制度价值和可诉性要件及边界的推介,得出胎儿生活费请求权之诉当为依附性附条件的将来给付之诉,胎儿的生活费请求权及一次性纠纷解决为该诉的合法性基础。当然,将来给付之诉的实现路径需要通过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方式、法院的审查要件、判决及执行等的重塑来实现;也需要债务人异议之诉及定期金变更判决之诉等保障其有效运行。  相似文献   

13.
在当前的人寿保险业务中,对于数量众多,情况不一的代签名保单如何处理,即投保人可否要求保险人返还已产保费,保险人可否对代签名保单柜绝承担保险责任,是一个事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能不能得到法律保障和保险市场正常秩序能不能得到切实维护的重大现实问题。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首行 对此类保单的法律效力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不可否认,由于人寿保单的附合合同性质,对于保险事先拟就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欲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接近受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填写并签署投保书以表明投保意向。而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同意的主要方式也是在投标单相应的位置上签名或盖章。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力问题发生争议、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否认曾给予他人代为签名的代理权限,而又没有其他证居凤保人或被保险同意投保的情况下,有关机关认定代签名保单未成立或无效是正确的。问题在于,寿险实务中发生的多数代签名保单都不是在投保和和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将代签名保单一概认定为无效,则不仅意味着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还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从寿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角度而言,如果大量保单因代签名的原因被宣布无效,将使得当事人双方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工作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无论是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还是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  相似文献   

14.
一、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预交实际支出费用或者执行费,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预交申请保全费。三、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不准起诉。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受条件的限制。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  相似文献   

15.
任祎 《金卡工程》2009,13(8):45-46
本文对公交车不当刹车致乘客受伤案进行了简要分析,由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权。通过分析得出《合同法》第122条赋予了非违约方合同当事人以法律适用选择权这一结论。当事人应在其选定的责任相对应的法律体系中进行选择,这种选择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不能以法律规避为目的,同时选择的法律应该是可以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法律。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与法官根据案件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的职权并不冲突,在案件可以适用数部法律的基础上,当事人和法官选择的结果应该是一致的,当然法官对于当事人的选择结果可以作出合理合法的约束。  相似文献   

16.
当一项财产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发生了因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故导致损失时,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不能就保险财产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双方可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此即"保险公估"."保险公估"不仅包括出险后保险财产损失价值的评估,还包括保险双方当事人为确定保险标的价值、保险金额以及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财产价值发生变化时对保险财产的价值进行的评估.  相似文献   

17.
蓝海 《中国外资》2010,(20):223-223,225
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三大主体之一,它指地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发现后履行一方不愿意或者没有足够的能力履行合同时,先履行合同方可根据不定抗辩权制度暂时中止履行,并且要求对方在相应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资金或权利担保。如果对方没有在相应的时间内提供适当的担保,先履行一方可以在不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当方面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部分非法分子存在欺诈心理,杜绝合同期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先履行方在发现对方当事人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发生时可以实行不安抗辩权,本文就不安抗辩权制度中丧失商业信誉的判断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18.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商业银行拓展国际业务势在必行,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懂得国际金融惯例。在国际融资交易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借贷双方是属于不同国家的法人、借贷的是第三国的货币,这项国际借贷协议应受哪个国家的法律管辖?一般认为,每一个国际性的合同都应该有一个准据法,该合同所引起的问题,大部分要受准据法管辖,特别是对于合同的成立、履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问题,都应该依照合同的准据法处理。现在世界各国法律普遍承认“当事人自治”原则,即承认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所作出的法律选择。“当事人自治”原则并非指当  相似文献   

19.
一企业出资送员工李某到北京深造并取得了硕士学位,此后该企业将其派驻美国工作。谁知,李某竟擅自离职从美国去了加拿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后作出裁决,双方均不服后诉至法院。2004年12月18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李某给付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527,644元。  相似文献   

20.
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三大主体之一,它指的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发现后履行一方不愿意或者没有足够的能力履行合同时,先履行合同方可根据不安抗辩权制度暂时中止履行,并且要求对方在相应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资金或权利担保.如果对方没有在相应的时阃内提供适当的担保,先履行一方可以在不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当方面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部分非法分子存在欺诈心理,杜绝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先履行方在发现对方当事人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发生时可以实行不安抗辩权,本文就不安抗辩权制度中丧失商业信誉的判断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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