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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家具生产企业A与香港中间商B从2008年开始合作,贸易往来一直较为顺利,买方付款也很正常,2011年6,9下旬货物到港,香港买方B以最终德国买方C将于7月申请破产无法提货为由,拒绝接受货物。请看中国信保专家的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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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家具生产企业A与香港中间商B从2008年开始合作,贸易往来一直较为顺利,买方付款也很正常。2011年4月,双方签订了总额约20万美元的贸易合同,分两票出运。该批货物由中间商B指定发往最终德国买方C,贸易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30%的预付款,余款见提单复印件付款。企业A收到买方B支付的预付款共计约6万美元后,分别于5月23日、26日出运两票货物。2011年6月下旬全部货物到港,但香港买方B却以最终德国买方C将于7月申请破产无法提货为由,拒绝接受货物。企业A当即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报损,并委托中国信保介入调查核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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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统一惯例500》实行以来,由于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在执行中并未产生多大问题。但是信用证业务本身有一定的复杂性,也有一些出于理解不同而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下述诸问题,值得考虑。 一、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如作为受益人的卖方没有得到货款,能否向买方追偿? 《统一惯例500》第14条仅规定了开证行或保兑行对有不符点的单据,得以拒付的时间和条件,而对拒付以后受益人是否有权向买方追偿货款则未涉及。这个问题在国际法学界曾有过争论。据《银行商业信用证法律》的介绍,争论的焦点是买卖双方在合约中规定了以信用证为支付工具后,这种支付工具是绝对付款(absolute Payment),还是条件付款(Conditional Payment)。前者是指买方按照合约要求银行开立信用证后,就解除了付款的义务,卖方接受信用证后,只能从开证行处得到付款,卖方不能再要求买方付款,特别是在卖方明示或默示地要求信用证由某一特定银行开出或要求应由第三者银行加保兑。后者认为买方开立信用证只是暂时中止了付款的义务,如果卖方并未在信用证下获得支付,买方不能推卸最后付款的责任。从理论上看,应认为绝对付款论对卖方似有失公允,而且是不合理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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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背景
在国际贸易和工程项目中,卖方(承包方)为了争取签下基础合同,消除买方(业主方)对自己的不信任,便请银行出具独立保函担保自己的履约能力,从而保证自己与买方(业主)顺利签定基础交易合同。独立担保是让买方(业主)快速地获得救济的付款承诺。其对买方的保障主要基于“先付款,再讨论”的运转模式。也就是说,在因基础交易出现问题,买方(业主)作为受益人索赔时,担保人应先付款,卖方和买方之间再行讨论出现的问题。这也是卖方能够取得买方信任、最终拿到项目的原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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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了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 ,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现金折扣通常发生在以赊销方式销售货物及提供劳务的交易中 ,企业为了鼓励客户提前偿付货款 ,通常与债务人达成协议 ,债务人在不同的期限内付款可享受不同比例的折扣。现金折扣一般用符号“折扣/付款期限”表示。例如3/10表示买方在10日之内付款 ,可以按售价享受3 %的折扣 ;2/20表示买方在20日之内付款 ,可以按售价享受2 %的折扣 ;n/30表示这笔交易的付款期为30日之内 ,若20日之后30日之内付款 ,不享受任何折扣。由于现金折扣是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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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河北省一家老牌外贸企业A公司,跟美国一家华人背景的B公司从2008年开始合作,双方历史交易情况良好.2014年12月,买方再次订购一批货物,应收汇日后并未如常付款.A公司遂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报损.报损后,经中国信保海外追讨发现,在拖欠风险发生后,买方B公司曾向A公司的母公司M公司汇过一笔款项,B公司称此笔款项就是偿还A公司货款,系A公司指示其付至M公司.但A公司坚称此笔汇款是偿还B公司与M公司旧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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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买方信贷销售最开始作为融资销售形式应用在跨国企业大型成套设备交易中,主要程序为由商品出口方的信贷机构向商品进口方发放专款,国际贸易的参与方在合同中确定付款方式,商品出口方信贷机构按照交货凭证,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拨付给商品出口商并划拨给进口方,然后商品进口方根据和银行确定的方式按期偿还借款和发生的利息。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