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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理念下,能动司法不意味着司法万能。司法实践对实质性的判断主要体现在三个维度上: 通过合理性审查消灭不确定法律状态,基于保障权益和节约资源而变通诉讼程序,进入审判外协商调解与府院合作的解纷渠道。一方面,法院将确权判决、原告撤诉、诉讼程序不重启、协商调解等可视化结果视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另一方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在多数裁判文书中仅作为宣誓性表达。这造成实质性的形式化,泛化实质性标准,产生司法能动与谦抑、程序与实体、尊重当事人意志与司法介入之间的价值冲突。我国司法正义观介于纯粹过程正义和结果正义之间,追求解纷效率的同时,需避免司法负担过重或肆意逸脱至审判外渠道。鉴于此,司法解决行政争议中实质性标准应受限于司法实体裁判能力,理性识别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且不可将协商调解与府院合作等同于实质性的达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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