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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知识产权法已经长成枝繁叶茂的大树,且有不同于物权法、债法、继承法等传统民法的特色,不要说民法总则无法容纳它,就是民法典分则依逻辑也不适合它。例如,知识产权体现产业政策明显、突出和迅速,知识产权制度中的行政法因素较为浓厚。所有这些,在整个民法典中都难以得到尽如人意的反映。知识产权法若被"装入"民法典,会处处受制于民法典内在要求的种种"清规戒律",难免束手束脚,不利于自己的"自由"发展,不如依其现状继续存在,效果更佳。  相似文献   
2.
<正> 一、权利多种类型化原则企业作为合格的市场主体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必然与其他平等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首先需要为企业配置人格权。否则就不会有企业这个法律实体存在,并使企业这个经济实体丧失法律保护。一般来说,企业与其他平等主体进行商品交换,必须以享有商品和货币所有权为前提,不但商品交换需要以所有权为前提,商品生产也需要以所有权为基础。因为生产设备、劳动工具的利用,原料和材料的消耗,都需要企业对上述生产资料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在尚未承认国有企业享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企业进行商品生产则需要有经营权。商品交换固然离不开商品所有权这个前提,但并不能回答这样的问题;欲实现其商品价值的企业,为什么能通过让渡商品的使用价值来获得  相似文献   
3.
本文赞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和标的共同构成合同成立要件。无视标的作为合同的元素会带来不小的负面后果。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意,对其判断和把握,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客观说/表示内容的一致论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得更好,在合同欺诈、胁迫等场合采主观说/内心意思的一致论较为妥当。中国法及其理论也应当如此区分类型,确定有所差异的法律后果。在通常情况下,沉默不构成承诺,因为要约人没有理由因为受要约人的沉默而相信受要约人做出了承诺。而且,要约人无法通过约定沉默构成承诺以免受要约人不经意间做出承诺。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将沉默视为承诺,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如下交易惯例,或当地业已存在着如下交易习惯: 一方当事人向相对人发出要约,相对人未在要约指定的期间内答复也视为接受。在这种背景下,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沉默,视为已经承诺。关于确认书的地位及效力,本文认为,在有确认书的场合,合同何时成立,首先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决定,由于于此场合不涉及公序良俗的问题,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如果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这条路径仍难得出妥当的结论,则有必要借鉴德国和美国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所形成的规则或意见,丰富中国民法的理论,服务于中国民法的实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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