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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以《立场声明》第2、3、4号发表了它对信用证下若干实务问题的意见,这些问题都涉及银行在国际业务中的实际操作。值得我们仔细探讨。 (一)关于“议付”(Negotiation)问题。negotiation源于票据法,它原来的含义是指票据权利的“流通转让”,并不涉及是否支付对价问题。英国票据法第31条:“如汇票从某人转让至另一个人,使受让人成为汇票之持票人者,即为汇票之流通。”美国流通票据法第202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流通转让是使受让人成为持票人的票据转让方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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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进一步开展,涉外担保的使用也日益广泛。目前国际的经济担保中,备用信用证和见索即付保函是并列或交叉使用的。众所周知,备用信用证是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制约的。而制约合约保函的《合约保函统一规则》在国际上并未被广泛接受。为此,国际商会另外制订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于1992年正式颁发。它不仅适用于简单的见索即付保函、也适用于要求严格的凭法庭判决书或仲裁庭的仲裁书付款的保函,列为第458号出版物。为了便于读者与《统一惯例》比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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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究竟享有多少时间审核单据从而作出接受或拒付的决定,在国际银行界中是并不十分明确的,争执时有发生。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篇第112条曾作出规定:开证行应在收到单据后3天内作出接受或拒付的决定。但是国际银行界很少理睬这一规定,即使美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亦都声明遵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不受统一商法典的约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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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出口来证上列有“此证限于×××银行议付”者日益增多。这类信用证除限定银行外,其它银行有无权利议付,受益人是否须受此条款的约束,以及不经由限定银行的索汇,开证行是否能以单证不符为理由而拒付,看法上颇不一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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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是对债作出担保的书面文件。它是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而承担的特别保证。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易的日益频繁,各种形式的保函在银行对外担保业务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对保函的性质、特点及其演变,略作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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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自1930 年制定以来已历经6次修改。除在二战期间外,平均每10年修改一次。这是由于国际贸易格局变化很快,国际贸易运输和国际通信技术,亦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革新。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为了使统一惯例能跟上时代的步伐,保持它旺盛的生命力,对惯例进行不定期的修改,成为他们重要的工作准则之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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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统一惯例500》实行以来,由于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在执行中并未产生多大问题。但是信用证业务本身有一定的复杂性,也有一些出于理解不同而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下述诸问题,值得考虑。 一、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如作为受益人的卖方没有得到货款,能否向买方追偿? 《统一惯例500》第14条仅规定了开证行或保兑行对有不符点的单据,得以拒付的时间和条件,而对拒付以后受益人是否有权向买方追偿货款则未涉及。这个问题在国际法学界曾有过争论。据《银行商业信用证法律》的介绍,争论的焦点是买卖双方在合约中规定了以信用证为支付工具后,这种支付工具是绝对付款(absolute Payment),还是条件付款(Conditional Payment)。前者是指买方按照合约要求银行开立信用证后,就解除了付款的义务,卖方接受信用证后,只能从开证行处得到付款,卖方不能再要求买方付款,特别是在卖方明示或默示地要求信用证由某一特定银行开出或要求应由第三者银行加保兑。后者认为买方开立信用证只是暂时中止了付款的义务,如果卖方并未在信用证下获得支付,买方不能推卸最后付款的责任。从理论上看,应认为绝对付款论对卖方似有失公允,而且是不合理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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