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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两岸在构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时都宣称要以车祸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为制度设计的主要出发点,但相较于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通过编织天衣无缝的保险法律网、构建完善的保险保障模式、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以努力实现受害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大陆《交强险条例》的许多相应规定却仍按照任意责任保险的模式予以设计,其实并未真正落实受害人保护的精神。此外为使受害人的损害尽快得到填补,两岸都在原有责任保险的框架中融入了一些无过失保险的因素,但也产生了许多的问题。故而以《交强险条例》实施已届十年为契机,通过参酌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成熟经验,我们可知大陆有关交强险的诸多具体规则乃至整体框架设计其实都存在检讨的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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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纠纷司法解释》首倡“旅游辅助服务者”之概念,惟其概念内涵与比较法上之履行辅助人相比已有了很大的限缩:要求旅游辅助服务者必须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且公共交通之提供者亦不在概念的辐射范围内.而当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瑕疵给付侵害旅游者权利之时,涉及三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殊为复杂: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旅游辅助服务者向旅游者承担侵权责任,旅游辅助服务者向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因旅游经营者可凭借合同进行追偿,故旅游辅助服务者往往是最后的责任承担者,因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对旅游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旅游者在诉讼中只能择一提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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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传统汽车责任保险中侵权责任认定不易的难题并给予车祸事故受害人快速、充分的救济,从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部分州掀起了一场汽车无过失保险的改革,其变革的核心在于将传统的汽车责任保险改造为针对车祸事故受害人的第一方保险,同时尽量限制甚至取消受害人在侵权法上的权利。由于这场改革并不彻底,因而不但导致改革的既定目标未完全实现,此外还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我国的交强险虽然仍是按照传统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予以构造,却也在一定程度上融入了部分无过失保险的因素,主要体现为保险给付与侵权责任认定的相对分离。由于立法者在规则设计时并未明了无过失保险制度权利置换的核心意旨,只是过分强调交强险基本保障功能,因此我国对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有限改造也存在大量的问题,未来有进一步变革的需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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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保单质押理论框架主要是围绕保险公司为借款主体予以构建,故无法适应我国现在部分由银行从事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现状,加上实定法规则的缺位,因此银行从事保单质押贷款业务面临的两大突出问题:质权何时生效以及未来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归属于其他人而非投保人时银行质权是否存在都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经分析可知,因保单属于不完全有价证券,因此应以质押合同当事人前往保险公司核押而非保单交付作为银行质权的生效要件,而针对未来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归属于他人之情形,银行也必须分情况作出不同的风险防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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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汽车保险的主要政策目的在于给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充分且快速的救济,而通过何种立法模式可以顺利实现上述目标一直是各国(地区)立法者所面临的核心难题。为了缓解或彻底摆脱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费时耗力的困境,比较法上出现了四种立法模式。以此为参照,我国的交强险倾向于采取修正的责任保险模式,因而使得交强险给付在很大程度上与被保险人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分离。也由于交强险片面强调社会救济功能的实现以致于过分偏离了责任保险的轨道,加之诸多不合理的规则设计,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其实并未真正实现保护受害人的目标。因此在立法论上有必要在《民法典》施行之际对交强险的立法模式加以修正,使其尽可能地回归责任保险的框架,也可更好地应对自动驾驶汽车时代的到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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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如已经发生,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之贯彻、道德危险之防免、社会财富最大化之追求等政策考量,《保险法》第57条确立了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现行法存在的明显漏洞在于,如被保险人违背减损义务,从条文文义而言似乎不用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这显然不符合该条的规范目的。为填补该漏洞,主要存在两种解释论方案,其一为个别类推《民法典》合同编当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违背减损义务的法律后果,其二为总体类推《保险法》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违反不真正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基于构成要件之考量,尤其是保险给付不同于损害赔偿,加之特别法类推优于一般法类推、总体类推优于个别类推理念之贯彻,不真正义务体系下总体类推方法之适用更为妥适。未来应以《保险法》修订为契机,借鉴上述解释论上的合理结论将这一漏洞彻底予以填补。司法实践虽然已经意识到法律漏洞的存在,认可被保险人违反减损义务时保险人免责的可能性,但基本没有回归可能的类推适用方法之运用并予以详细的说理,解释论共同体之构建仍需努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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