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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前言团体保险是保险业运营的重要形态。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说明义务的履行是否需要及于被保险人,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很大争议。由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说明义务采取个人保险合同本位,未关注到团体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无法充分保护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这一问题在我国《保险法》进行第五次重大修订的背景下尤其引人关注。  相似文献   
2.
岳卫  陈昊泽 《保险研究》2023,(2):102-114
以“国民皆年金”为原则,日本国民年金制度的诞生,源于《日本宪法》形成基础性、全面性老后所得保障机制的要求。近年来日本国民年金制度以公平性为主线经历多次改革,扩展主体的全面性实现水平公平,改革年金的基础性推动分配正义,以财政的可持续性及配套改革作为国民年金水平公平、分配正义的支撑。数理上代际公平问题的背后,是日本国民年金制度的国民信赖性问题。因而,历次改革将该问题的解决,落脚在财政的可持续性上。基于日本经验,保障范围的全面性是实现公共养老金制度目标的基础,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项下更应关注水平公平、分配正义与财政可持续性的关联性,延迟退休背景下公共养老金需要实现灵活性改革,基础养老金制度与个人养老金制度应在实现各自制度目标的基础上协同。  相似文献   
3.
战后70余年间,日本经过3个阶段的改革,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保险销售主体规制。战后型保险系统阶段,日本政府严格限制保险商品竞争,面对恶性渠道竞争引发的社会混乱,以适格性为核心开展保险销售主体监管。保险自由化初期,商品规制与渠道规制放宽,保险监管部门通过保险公司间接监管保险销售主体的模式随之形成。然而,保险销售渠道多元化的背景下,间接监管模式无法有效监管大型共同代理店等新兴保险销售主体。对此,新《日本保险业法》划定了保险销售的基本流程,明确了保险销售人的主体管理责任,形成了统合直接监管与间接监管的保险销售主体规制新模式。日本经验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完善保险销售主体规制需要以适格性为核心,以公平性为主兼顾效率性,结合业界共治实现保险销售主体的可持续发展,发挥保险销售行为规制的体系性效应,推进对保险销售主体的直接有效监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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