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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做出了基本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什么是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关联债资比例怎样计算,标准比例是多少?向关联方借款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笔者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予以解析。一、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界定(一)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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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实务案例,分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应重点关注的两项内容:一是正确划分成本对象和成本计算,二是开发产品完工确认条件,从而提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规避税务风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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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首先对以不低于或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下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和转让股权孰先孰后的税负状况进行了分析,说明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的规定基本能达到避免对股息所得重复征税的目标。其次,通过会计和税收的规范分析,得出几点结论:资本溢价不属于盈余积累,个人投资者持有企业股权的财产原值应包括投入企业的股本和资本溢价,对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征税,应增加新股东再转让股权的"财产原值",进而对完善23号公告提出了几点建议:为避免对股息的重复征税,对新股东取得企业原盈余积累分红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对先转让后分红也应采取措施避免对股息所得重复征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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