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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方行政立法和少数民族习俗的保护之间的关系,须视不同的习俗而定。地方行政立法之于有的习俗之保护,是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之于另外一些习俗之保护,可能则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之于某些习俗之保护,可能则既不是必要条件,也并非充分条件。所以,对于北方少数民族习俗的保护,各地方可能既需行政立法,也更需审慎立法。立法太多、太滥,可能反而不利于少数民族习俗的保护。以宁夏穆斯林用品市场的规范研究为出发点,完全可以得出以上结论。  相似文献   
2.
地方立法诊所教学的主旨是培养学生的立法技能,而不是培养其职业道德、职业责任、社会责任感。中国学生自幼即受思想品德教育,诊所教学再对其作思想品德教育已经无所必要,且对学生立法技能的培养本身就有助于其诸多品质的培养,能让学生知道立法是一项需要严肃认真耐性细致才能胜任的工作。立法语言是第一项重要的立法技能,其培养须从对中国现行立法的语言进行"挑刺"开始。  相似文献   
3.
地方行政立法审查的重点应该是对行政立法的立法技术的审查,而对立法技术方面的审查重点又应该是其结构营造技术和法的语言表述技术。某些宁夏两级地方行政立法的立法技术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立法结构凌乱,层次不清,甚至望文生义;(2)立法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准确性;(3)立法中存在常识性语病以及立法语言口语化;(4)立法用语不规范,非法律术语、政策性色彩过浓。  相似文献   
4.
宁夏回族习俗与宁夏地方行政执法的关系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如何利用民族传统中的纠纷解决机制,保障新农村建设过程中的和谐社会建设,对于民族地区来说,其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往往具有巨大的优势,以及如何以行政执法推动民族地区特色产业发展。民族地区既要保持其民族特色,又要使其经济发展,就必须以其民族特色产业为支柱。  相似文献   
5.
在我国,经济管理行为在法原理上属于行政行为。经济管理行为的变更就是行政行为的变更。行政行为的变更是指行政行为自作出以后,到消灭之前,其内容、形式或依据所发生的变化。这一定义是对我国实定法即各部门法律,尤其是经济法中"变更"的概括和提炼。又因为,行政程序法法典是对各部门法律中程序共性的概括和总结,所以学理上的这一变更概念可作为行政程序法中的一个概念,即法律概念,而不仅仅是个法学概念即学理概念。进而言之,行政程序法中对变更作专门的、相对独立的规定是可行的,而不应该仅仅将其作为废止或撤销的"附带物"。  相似文献   
6.
地方行政立法和少数民族习俗的保护之间的关系,须视不同的习俗而定。地方行政立法之于有的习俗之保护,是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之于另外一些习俗之保护,可能则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之于某些习俗之保护,可能则既不是必要条件,也并非充分条件。所以,对于北方少数民族习俗的保护,各地方可能既需行政立法,也更需审慎立法。立法太多、太滥,可能反而不利于少数民族习俗的保护。以宁夏穆斯林用品市场的规范研究为出发点,完全可以得出以上结论。  相似文献   
7.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的统一的科学体系。”十五大报告的这一论断明确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者的关系,科学、准确地界定了邓小平理论的历史地位:它和毛泽东思想同属于一个科学思想体系,都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所取得的历史性飞跃的伟大理论成果,都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产物。毛泽东、邓小平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真理,结合中国实际,成功地找到并应用领导中国人民解放和发展自己的一系列方法,而矛盾分析法则是其根本方法。但由于邓小平与毛泽东所处的时代不同,所面…  相似文献   
8.
针对公有制企业的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等公权力行为,我国目前不仅缺乏行政诉讼方面的立法制约,就是已经有的法律法规,《全面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等,对之的约束也是软弱无力的。而要让这些法律法规对涉及公有制企业的上述公权力行为的约束变得坚强有力起来,笔者认为,将之纳入行政诉讼固然有必要,但还远远不够,还必须进行行政程序立法;如果没有行政程序立法,就是将上述问题纳入了行政诉讼,也无济于事。  相似文献   
9.
地方行政立法和少数民族习俗的保护之间的关系,须视不同的习俗而定。地方行政立法之于有的习俗之保护,是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之于另外一些习俗之保护,可能则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之于某些习俗之保护,可能则既不是必要条件,也并非充分条件。所以,对于北方少数民族习俗的保护,各地方可能既须行政立法,也更须审慎立法。立法太多,太滥,可能反而不利于少数民族习俗的保护。以宁夏穆斯林用品市场的规范研究为出发点,完全可以得出以上结论。  相似文献   
10.
中国行政复议法发展和完善的关键是对行政复议的定性。法律将行政复议似乎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权利救济行为的双重性。正是基于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如果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就会成为被告;正是因为定性为权利救济行为,法律为复议机关设置了居间地位以及作出复议决定的类似于法官的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相矛盾的定性使得现实中复议机关得以尽可能多作维持决定而少作变更决定、撤销决定等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以避免自己成为被告,但却极大地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发展和完善的关键即在于对行政复议的重新定性,即定性为单纯的权利救济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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