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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没有经过理赔无从确定。当事人未经先行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而径直提起的诉讼因而不符合给付之诉的要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给付之诉。应当认识到理赔程序在确定保险给付之债上的重要意义,依据索赔——理赔的保险运作模式,由当事人先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从而展开理赔程序确定具体的保险给付义务。我国应规定保险索赔前置程序,明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先向保险人索赔(理赔申请),只有当索赔不获满足或有其他争议时才能提起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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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承运人盗卖、转卖货物、无单放货等私自处分货物的行为所致损失是否为海运货物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国内学界和司法界存在较大争议。从海运货物一切险承保范围的法理分析,其识别标准应当包括损失偶然性、损失实质性和原因的外来性。在一切险条款未明确排除的情形下,承运人私自处分货物所致损失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应当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现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切险条款在应对承运人私自处分货物时存在不足,易致分歧,应当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5.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对象扩张解释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与法律后果,然而从逻辑上来看,内容与法律后果无法区分,且强行区分会造成加重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违反立法宗旨、使明确说明义务对象模糊化以及破坏符合现行法律规范的司法裁判态度的弊端。故宜采文义解释的方法,将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限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  相似文献   
6.
战后70余年间,日本经过3个阶段的改革,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保险销售主体规制。战后型保险系统阶段,日本政府严格限制保险商品竞争,面对恶性渠道竞争引发的社会混乱,以适格性为核心开展保险销售主体监管。保险自由化初期,商品规制与渠道规制放宽,保险监管部门通过保险公司间接监管保险销售主体的模式随之形成。然而,保险销售渠道多元化的背景下,间接监管模式无法有效监管大型共同代理店等新兴保险销售主体。对此,新《日本保险业法》划定了保险销售的基本流程,明确了保险销售人的主体管理责任,形成了统合直接监管与间接监管的保险销售主体规制新模式。日本经验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完善保险销售主体规制需要以适格性为核心,以公平性为主兼顾效率性,结合业界共治实现保险销售主体的可持续发展,发挥保险销售行为规制的体系性效应,推进对保险销售主体的直接有效监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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