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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财产所在地的工商部门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动产抵物登记时,若依据部门规章(主要指的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仅对登记行为实施书面审查,即形式审查,就无法充分审查出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就无法全面有效地证明财产权属,这势必存在一定的行政风险。在现实判例中,司法机关往往对工商部门失于审查动产抵押物登记中发票等材料真实性的行为作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裁决。从深层次看,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生效,从而产生排他性的对抗功能,然而《,担保法》第43条规定,动产抵押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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