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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诏  郭逢兵 《商》2013,(12):197-198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人身权立法的不断完善,作为保障人身权方式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显得尤为重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已被承认和确立,但其适用主体存在诸多争议。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胎儿可附条件的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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