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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愤杀人的概念。我国刑法学界,并没有关于激愤杀人的明确定义,许多学者把激愤杀人归纳成“愤杀”或“怒杀”,这样的理解并不完全。可将其定义为:行为人因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产生短暂、强烈的极度愤懑的情感,而使自我控制能力严重削弱,并于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合理时间内实施的杀人行为。该定义包含了如下几层含义:实施激愤杀人行为的最初原因是被害人不当的言行;犯罪人在实施激愤杀人行为时已经失去了正常的自我控制能力;犯罪行为必须是在不当言行之时或者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实施,这是激愤杀人的时间要件。如果在激愤丧失情绪稳定下实施犯罪行为,是属于明显的故意犯罪范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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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集团组建问题从80年代初开始横向联合以来,由政府推动组建企业集团一直是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的重要方式。但这种方式也导致了目前企业集团中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方面是企业集团组织结构不合理,集团的整体功能难以发挥。由于缺乏市场化的运作程序,缺少强有力的联系纽带,企业集团从本质上看只是松散型的多法人的经济联合体。其应当具备的决策、投资、规划、协调、融资、服务等整体功能难以发挥,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企业集团的壮大。另一方面是产权关系没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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