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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抑或道德责任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雷山漫  闫小龙 《企业经济》2002,(11):148-149
一、公司的营利性与公司的社会责任 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代,公司的生产规模较小,雇佣人员不多,国家一般不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予以干预.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公司有充分的自主权.公司作为经济性组织,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社会对其唯一的要求.亚当@斯密所设想的"看不见的手"理论,就是建立在公司等经济人对其私利的追求上.当每个人都在实现自己利益时,社会整体利益自然得到维护.在立法上,强调个人本位,私权绝对和意思自治.公司被认为是股东的财产,股东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公司负有遵守法律上有关环保、纳税、劳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的要求,除此以外,公司并不负担其他对社会的法律或道德责任.  相似文献   
2.
公用企业,一般指通信、电力、供水、供热、邮政、铁路、民航等以提供公共服务为职能的企业。由于公用企业三性(即对管道或线路的依赖性、成本的递减性和成本的沉淀性)的存在,长期以来,公用企业被认为是自然垄断行业,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在垄断状态下,效率低下、漠视消费者权益、凭借垄断地位获得高额垄断利润成为各国公用企业的通病。近二三十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产业的融合,公用企业从自然垄断走向开放竞争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产业多元格局的发展态势削弱了传统公用企业在国计民生中的重要性,其所担负的公共利益保护职能也受到…  相似文献   
3.
(续上期) 二、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重构的思考 (一)国民待遇问题 国民待遇原则是WTO规则体系中促使各成员国开放其国内金融市场的基石所在,它决定着对外资金融机构权利与义务配置的基本原则.依据1994GATS第24条(该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证在领土的地区与当局能遵守本规定的各项规定),它也是各成员国所应承担的义务.从这一点出发,作者认为我国新的外资银行监管立法应将该原则加入考虑,以免造成法律成本的增大.在WTO体系中,相关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如下:  相似文献   
4.
我国入世后外资银行监管法的重构(一)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入世对我国而言蕴含着机会与挑战,但若从法律的视角分析,则其更意味我国相关法律的重构。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模糊性与抽象性、滞后性与不协调性等原因所引起的。对于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群的重构性思维便是因为上述原因而触发。在新法的重构中,其应注意两问题:其一是遵循WTO中的相关规则对现行的外资银行监管法进行矫正,从而克服法律的滞后性不协调性;其二是对新的法律制度,如存款保证制度、重组措施及信息标准等进行新的思维,以防止监管法律真空的出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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