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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作为修订后的97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犯罪,我国理论界近年来对这一犯罪研究的文章也颇多,经过大家的共同探索,关于该罪的构成要件各方面已基本达成一致看法,但是对于该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究竟是故意还是故意过失均可的问题上,至今仍颇有争议且未得到妥当解决。本文拟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进行研析,以期能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一些思路。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内容的分歧意见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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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愤杀人的概念。我国刑法学界,并没有关于激愤杀人的明确定义,许多学者把激愤杀人归纳成“愤杀”或“怒杀”,这样的理解并不完全。可将其定义为:行为人因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产生短暂、强烈的极度愤懑的情感,而使自我控制能力严重削弱,并于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合理时间内实施的杀人行为。该定义包含了如下几层含义:实施激愤杀人行为的最初原因是被害人不当的言行;犯罪人在实施激愤杀人行为时已经失去了正常的自我控制能力;犯罪行为必须是在不当言行之时或者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实施,这是激愤杀人的时间要件。如果在激愤丧失情绪稳定下实施犯罪行为,是属于明显的故意犯罪范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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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间接故意犯罪是否有未遂的观点
旧中国法学家曾介绍说,意大利刑法理论否认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而荷兰、挪威、德奥等国的法律解释则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日本刑法学者大场茂马、泉二新熊等以及旧中国法学家王觐等,也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前苏联刑法理论基本上倾向于否定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其中,一些刑法教科书认为,受犯罪构成主观因素限制,间接故意犯罪逻辑上可能存在未遂,但在事实上很难确认,因此事实上只能对直接故意犯罪中的未遂加以惩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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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中故意犯罪条款的理论基础十分薄弱,其“威慑效应、鼓励效应”亦被夸大。保险法上,由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认定采取“损害结果对象说”,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应等同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根据被保险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差异,“故意犯罪”可区分为三种情形。当被保险人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免除保险人保险给付的责任。当被保险人对犯罪行为有主观上的“故意”,对死亡结果亦有所预见,但对死亡结果为抗拒时,不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之情形,应认定为(重大)过失行为,符合风险的偶发性原则。从创设人寿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出发,在考量现代保险法理及立法变革的趋势上,应当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排除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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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合同,《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故意犯罪致残致伤可免除合同责任的情形。但实践中对该条文"故意犯罪"一词的认定存在争议,主要两种观点:应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程序来对"故意犯罪"进行认定和只要被保险人事实上已明显构成犯罪即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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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是否包含"违法性认识"的问题历来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我国学者关于关于此问题的认识大致有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而世界各国刑法对此问题在立法上也表现为不同的模式。然而无论是传统刑法理论,还是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均未提出犯罪故意中是否应包含"违法性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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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立法和实务现态
1.刑事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主流观点采取的立场是在过失犯罪中,各个过失犯罪人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缺乏对犯罪内容的认识,没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行为性质,由于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一致,所以要分别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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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廷亮 《当代经理人(中旬刊)》2006,(10)
犯罪与法律惩罚都是一种利益比较下的选择问题,成本与收益的比较是犯罪与遏制犯罪目标决策的共同思想,而它们的成本收益平衡点就是犯罪与法律这一特殊交易发生的临界点。在论述了以上观点之后,本文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几种涉及犯罪行为和法律惩罚问题的原因:第一,披露罪犯被捕类似新闻的目的是使意图犯罪者对作案后被逮捕概率的估计增大、对犯罪带来的估计效用减小,进而遏制犯罪行为;第二,犯罪者是初犯这一事实不应被纳入从轻判处的依据之中,否则会因为初次犯罪的成本下降,而相对“鼓励”较轻情节的犯罪行为;第三,为了维持时累犯的同等惩罚量,所以要对累犯加刑。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