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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与律师参与
引用本文:燕星宇,陈洁婷.论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与律师参与[J].金卡工程,2010,14(9):38-39.
作者姓名:燕星宇  陈洁婷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00
摘    要:由于缺乏《刑事诉讼法》之上的依据,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证据开示协议很难约束辩护方;辩护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不是证据而是关于证据形成的主观意见,原则上不能作为证据开示的对象;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当中,属于法定开示范围内的控方证据材料,应当由检察机关制作证据目录、并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内容及证明目的说明,于起诉时一并移送法院;由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被告人。证据开示制度和阅卷制度能够有效对接。

关 键 词:刑事证据  证据开示  阅卷制度  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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