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所行政处罚的审核及按简易程序处罚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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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锡藻,左润桂.工商所行政处罚的审核及按简易程序处罚的监督[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199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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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锡藻 左润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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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新疆自治区奇台县工商局
(王锡藻),新疆自治区奇台县工商局(左润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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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规定,工商所在个体管理、集市管理,或是法律赋于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简称《程序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工商所办案的职权,一是对符合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可以即时处罚;二是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理(二十一条)。笔者理解,对有独立办案条件和能力的工商所,其上级机关可以授权(不是委托)以工商所名义按照普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法人及其它组织处以一仟元以下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这意味着工商所今后对公民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于一般程序的案件将会大量增加。因此以工商所名义按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的审核,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根据《程序规定》按普通程序的处罚案件必须审核。不能简单地用处罚额度界定审核范围,这样低于标准的处罚案件的审核会处于空白,也不能片面认为工商所除按简易程序的处罚案件,统由县局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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