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立法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105、10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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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陈定良,易小鹏.取得时效制度立法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105、106条[J].当代经理人(中旬刊),20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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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陈定良 易小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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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浙江嘉兴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嘉兴314000(陈定良),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400031(易小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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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民法典对时效制度应采取分别主义立法体例,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物权编中;在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上,应当将已登记的不动产纳入其适用范围;在构成要件上,应明定和平占有作为必备的构成要件之一;应顺应立法体例的要求,改变将诉讼时效届满作为取得时效起算点的立法模式;在中止中断事由的规定上,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者应分别详细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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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取得时效 适用范围 构成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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