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中故意犯罪条款之检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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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夏晓宇.人寿保险合同中故意犯罪条款之检讨[J].保险研究,2017(6):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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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夏晓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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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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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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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人寿保险合同中故意犯罪条款的理论基础十分薄弱,其“威慑效应、鼓励效应”亦被夸大。保险法上,由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认定采取“损害结果对象说”,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应等同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根据被保险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差异,“故意犯罪”可区分为三种情形。当被保险人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免除保险人保险给付的责任。当被保险人对犯罪行为有主观上的“故意”,对死亡结果亦有所预见,但对死亡结果为抗拒时,不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之情形,应认定为(重大)过失行为,符合风险的偶发性原则。从创设人寿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出发,在考量现代保险法理及立法变革的趋势上,应当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排除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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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人寿保险 被保险人 故意犯罪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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