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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好基金监督“三个关口”
引用本文:于丽平.把好基金监督“三个关口”[J].山东劳动保障,2011(2):35-37.
作者姓名:于丽平
作者单位:烟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摘    要:《社会保险法》总结我国社会保险实践,授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称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下称基金监督)。基金监督范围广泛,包括对用人单位、参保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经办机构)三个法定的社会保险关系主体,履行法定责任义务或管理职权的监督。笔者就面向经办机构的基金监督问题进行探讨,认为把好“三个关口”,基金监督可事半功倍。

关 键 词:基金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关系  行政部门  监督管理  监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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