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税复议前置制度应当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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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丁元浩,陈曙伟.清税复议前置制度应当修改[J].新疆税务,2001(4):3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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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丁元浩 陈曙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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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江苏省射阳县国家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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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申诉,一是必须先经复议,只有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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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纳税人 纳税担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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