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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团体保险说明义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引用本文:陈昊泽.日本团体保险说明义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上海保险,2023(8):35-39.
作者姓名:陈昊泽
作者单位:1.厦门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国家留学基金“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202206310054);厦门大学研究生田野调查基金“保险销售制度的实证研究”(2022FG011)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一、前言团体保险是保险业运营的重要形态。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说明义务的履行是否需要及于被保险人,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很大争议。由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说明义务采取个人保险合同本位,未关注到团体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无法充分保护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这一问题在我国《保险法》进行第五次重大修订的背景下尤其引人关注。

关 键 词: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  《保险法》  说明义务  团体保险  保险业  特殊性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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