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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寿保险死亡保险金“去遗产化”——兼评《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引用本文:樊启荣,赵昕昕.论人寿保险死亡保险金“去遗产化”——兼评《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J].保险研究,2017(10):118-127.
作者姓名:樊启荣  赵昕昕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基金项目:司法部2015年度国家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之阶段性成果
摘    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出台之后,保险金遗产化还是非遗产化的立法选择争议再一次被推上热潮。所谓遗产化选择是指,在受益人缺失时,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将保险金当作被保险人遗产处理,而非遗产化则是依然按照受益人受领保险金的方式处理。我国一直以来所确立的都是遗产化的立法路径,但是此立法选择下的实施成效却往往与被保险人真意相违,保险的功能效用也难以实现。本文以保险制度为根基,在探求被保险人内心真意的基础上,权衡受益人与债权人之利益保护,论证“去遗产化”处理为死亡保险金立法路径之最佳选择,并对《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提出修改意见,以期推进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之完善。

关 键 词:人寿保险  死亡保险金  去遗产化  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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