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合同法的缺陷及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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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赵翠红,胡艳. 论我国保险合同法的缺陷及完善[J]. 特区经济, 2004, 0(10): 169-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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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赵翠红 胡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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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西南财经大学,610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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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正> 一、保险合同法的立法缺陷 1.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盲目的资格限制 在我国保险合同法中,对投保人资格的限制是通过设立可保利益原则实现的。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立法起草者认为,这样规定可以达到防止投保人投保任何财产和生命的目的。但这是对可保利益原则的误解,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如此运用可保利益原则也是不正确的。设立可保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并降低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我国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能达到设立可保利益原则的目的。但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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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保险合同法 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可保利益原则 |
The limitation and perfection of China''''s insurance contract la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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