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我国《民法典》规定安保义务人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则无法囊括不作为与作为结合侵权情形下的各类责任形态,亟待重构。首先,应承认广义安保义务,将其作为《民法典》第1198条安保义务的上位概念,并将义务来源限缩为物件型与债因型,构建义务违反与责任份额之间的直接关联;其次,应通过比较法考察,明确不作为与作为结合侵权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 当不作为方的注意义务覆盖避免作为行为时,不作为方与作为方构成连带责任。反之,二者就重叠部分形成外部连带、内部按份的责任构成,其余部分由作为方负责。基于上述两点,我国应在《民法典》体系内明确违反安保义务侵权的一般过错责任性质,并将不作为与作为结合侵权情形下安保义务人的责任形态融入《民法典》第1171条与第1172条。而《民法典》第1198条中的补充责任应做限缩解释,充当《民法典》第1172条的子类型,以维持侵权责任编的体系融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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