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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兼论保险费交付的效力
引用本文:肖海军.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兼论保险费交付的效力[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3,24(3):84-88.
作者姓名:肖海军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79
摘    要:保险合同的成立一般应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为标志,但在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而未即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的情况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性质与效力的断定对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有其重要的法律意义。本文作者认为从“无合同则无义务”的一般合同规则出发,推定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实质正义。

关 键 词:保险合同  合同成立时间  保险费  推定效力  保险费交付  中国
文章编号:1003-7217(2003)03-0084-05
修稿时间:2003年2月18日

On The Time of Drawing up of Insurance Contract
Abstract:
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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