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 |
| |
作者姓名: | 于向阳 |
| |
作者单位: | 山东社科院 |
| |
摘 要: | 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是指它在农村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对于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我国目前颁布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应该是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的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并在第37条中进一步规定,某种组织要成为法人,应具备如下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完全符合上述条件。1.它是依宪法、法律和有关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