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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纠纷案件中的“时效”问题
引用本文:李红,于青扬,张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中的“时效”问题[J].黑龙江对外经贸,1997(6).
作者姓名:李红  于青扬  张滨
摘    要:《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两年(法人间)。在一件经济纠纷案中,丙公司为乙公司向银行借款进行担保。被担保人乙公司迟迟未还款。还款期两年零五个月后,甲方银行诉讼至法院,要求乙、两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提出甲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甲方举不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时效曾经中断,即向西方索要过此笔贷款。致使案件长期拖延,等待甲方取证。法院不会永远等待,拖延便意味着甲方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大笔贷款将付之东流。这样的案例,值得让每一个从事经济工作的同志吸取教训,时效此时就是效益了。有一家企业曾于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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