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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引用本文:刘彤辉,孙国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经济技术协作信息,2006(18):11-11.
作者姓名:刘彤辉  孙国良
作者单位:[1]哈尔滨市房地产经营公司 [2]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摘    要:一、惩罚性赔偿简述 惩罚性赔偿叉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就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确立的双倍赔偿原则为标志的。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但是其影响力已超越国界而在全世界产生了一定影响,一般认为在民事赔偿责任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惩罚是公权力行为,其行为的实行者和惩罚性赔偿的利益均归于同一主体,而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任何人无权对他人实施惩罚,而只能就实际损害向他人提出补偿请求。但是补偿性原则对于防范恶意的民事活动却力不从心。而恶意的民事行为不仅侵害了个人利益,也破坏了社会赖以生存的交易秩序。为了减少纠纷和损害的发生.民事责任领域出现了具有制裁和预防功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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