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损害赔偿制度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分野——兼评《反垄断法》第5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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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郭毅.垄断损害赔偿制度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分野——兼评《反垄断法》第50条[J].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09(3):7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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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郭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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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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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反垄断法中虽然建立了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但仅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而反垄断法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其与民事损害赔偿之间的差异,因而不能仅依据民法来主张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纵观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绝大部分是以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制裁三管齐下的方式对垄断行为进行全方位的规制,但是,垄断行为直接侵害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整体经济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设置具有震慑作用的刑事惩罚性制裁措施,与民事责任制度相互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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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反垄断法 损害赔偿 民事责任 刑事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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