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转让规则的规范构造及其完善——以《保险法》第49条及《保险法解释(四)》第1条为中心北大核心CSSC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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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文军.保险标的转让规则的规范构造及其完善——以《保险法》第49条及《保险法解释(四)》第1条为中心北大核心CSSCI[J].保险研究,2022(10):7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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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文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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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2.中国民用航空局技术政策暨服务智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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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科基金“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合同联立问题研究”(18BFX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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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对于保险合同的影响,《保险法》第49条采取了从物主义立场,凸显对受让人的保护,性质上为相对强制规范。保险标的转让的主体为被保险人,转让的效力系使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地位,而非发生保险合同概括移转,同时,既已发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跟随保险标的移转。保险标的转让的时点应为其权属移转时,《保险法解释(四)》第1条建立在买卖合同价金风险之负担规则上,实属误会。《保险法》第49条对保险人利益的平衡不足,未来修法时应增设保险人的任意解除权与受让人的拒绝权,限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强化转让通知义务,以期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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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保险标的转让 从物主义 保险利益 任意解除权 转让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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