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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效力与立法约束研究——兼论《保险法》第49条之立法缺陷
引用本文:岑敏华,张伟,罗向明.保险标的转让效力与立法约束研究——兼论《保险法》第49条之立法缺陷[J].保险研究,2012(10).
作者姓名:岑敏华  张伟  罗向明
作者单位:(广东金融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1);(广东金融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1);(广东金融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1)
摘    要:新《保险法》实施近三年来,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当然转让还是通知转让,转让后风险程度发生的变化程度和受让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等引起不少争议。本文从海上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立法理念和实践出发,探讨保险标的转让在海上保险、财产保险和强制保险业务实践的不同表现,认为不同业务或险种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应遵循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法律规范和保险条款必须具体完整、严谨和不产生歧义才能真正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 键 词:保险标的转让  危险程度  保险利益效力  海上保险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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