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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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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向文 《上海保险》2011,(2):31-33
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对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影响巨大。但长期以来,该问题在保险法理论研究与实务中争议颇多。2009年2月颁布的新《保险法》就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预收保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而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其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这势必会影响保险经营  相似文献   

2.
对《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的修改建议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李芸 《上海保险》2005,(3):27-28
一、建议《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国内外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普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认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或非要式合同。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保险合同的认识经历了从要式合同说向非要式合同说的转变,我国从《经济合同法》中对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到《保险法》的出台也对这种转变有所  相似文献   

3.
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对合同的有效、无效、撤销、解除以及终止等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合同效力恢复的规定。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对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以下简称"复效")作出了明文规定,本文拟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深入探讨,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厘清保险实务中的法律问题。  相似文献   

4.
杨征宇 《中国保险》2003,(10):40-42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国家在制订《保险法》时专门设立"保险合同"一章,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调整规范,但保险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还应该遵循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依据.笔者希望通过《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和有关规定,结合保险实践,就《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略述己见.  相似文献   

5.
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其内容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之“任意解除权”,结合保险合同之特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个问题需要我们给予关注。  相似文献   

6.
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为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发出要约,若受要约人同意且发出承诺,则合同成立生效(梁慧星,2001)。保险合同亦是如此(韩长印,2010)。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向保险人发出要约,经保险人审核通过,保险人再向其签发正式的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李志强,2016)。此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  相似文献   

7.
王皓 《上海保险》2009,(10):36-38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主体 (一)《保险法》中保险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我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保险合同的解除作了一般性的原则规定(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将这两条合并为一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规定了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保险人除法定或约定外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相似文献   

8.
孙慧芝 《上海保险》2011,(4):21-22,27
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相似文献   

9.
投资型保险合同不同于传统保险合同,前者涉及保险与委托双重性质法律关系,后者主要由保险法律关系构成。但是,此种差异并不否定投资型保险的保险属性,其“投资”功能实为保险“保障”功能之增益。投资型保险合同在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各方权利义务关系配置、投资账户法律地位与投资资金运作监管、保险交易稳定性与保单效力维持、保单现金价值与投资账户价值归属等。关于各方权利义务关系配置,投资型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投资型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法律关系和委托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保险法》《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委托合同的规范。《保险法》未规定投资型保险投资账户资金归属,此类问题可通过理清投资账户法律地位,制定个性化的投资账户开立方案来解决。对于具有“财产隔离”效果的投资账户,该账户资金虽不同于保险公司的自有资金,但保险公司运用投资账户资金的行为仍应遵循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规定。《保险法》对投保人解除权的规定突破了合同拘束力理论,应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检视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目的与后果,增设被保险人同意作为投保人解除投资型保险合同的限制条件。  相似文献   

10.
在商业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往往较多地关注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对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则重视不够。然而,由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并不完全重合,保险责任究竟从何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产生纠纷。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差。在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认定上,应具体规定认定标准的种类,并将各标准按效力排序,为司法实践提供较具体的指导。  相似文献   

11.
魏瑄 《中国保险》2009,(9):22-25
按照合同中关于保险价值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非定值保险合同。此次新《保险法》修订中,关于定值保险合同的规定经过了反复修改,对学界研究和业界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相似文献   

12.
王友发 《财经政法资讯》2007,23(3):19-25,13
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基石,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命运。在保险法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不少漏洞,从而导致了很多纠纷的产生。本文试图通过对告知义务的理论研究,结合保险实务,并借鉴国外的有关法规规定,构建一个完整的告知义务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以期通过立法的改进,减少和避免纠纷的发生,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13.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划分,财产保险合同可以被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规定,可以看出,超额保险合同属于非有效合同。在不足额保险中,对于  相似文献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此外,投保人还享有持有、解除保险保同,了解、申请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申请保单质押贷款等权利;并承担如实告知、阅读条款、  相似文献   

15.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往往会因为投保人的主观或客观原因没有交付当期保险费而效力中止,但无论是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利益的角度,还是从保护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法律都会给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以重新恢复效力的机会,即保险合同的复效。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是保险法中重要的、特有的制度。因此,我国原《保险法》和新《保险法》均对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作了规定,而且相对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对相关内容做了部分的修改,以进一步对复效制度的规定进行完善。  相似文献   

16.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今年2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增订的“不可抗辩(争议)条款”格外引人注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实质就是保险合同成立满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相似文献   

17.
关于分业经营和再保险 中国《保险法》中给产险和寿险下了基本的定义。《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将产险和寿险分开,是中国保险业的一大进步,但是从业务本质角度,这两个概念并不十分清楚。  相似文献   

18.
初澈 《金融纵横》2010,(7):48-50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通过对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规定的比较不难发现,台湾地区保险法将重复保险区分为投保人的善意和恶意行为两种,这种对投保人意图的区分是我国大陆《保险法》所没有并且值得我们借鉴的。在我国大陆《保险法》未来的修订过程中,应当引入恶意重复保险理论,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使主观具有恶意的投保人所订立的重复保险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  相似文献   

19.
祁群 《上海保险》2021,(3):54-57
《民法典》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对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实务肯定有影响,但能否直接将《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适用保险合同的纠纷处置,各方观点多有不同,有的说《民法典》是法的典籍,比普通的法律高一级,因此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有的则认为我国的《民法典》不过是法律的修订汇编成册,废除了一些原民事法律,但没有废除《保险法》和其他商事法律,且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的众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是对《保险法》的解释。  相似文献   

20.
偶见 《上海保险》2009,(12):22-25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2年)后,保险合同就不再具有争议性,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理由拒绝赔付或解除合同的条款。《保险法》(2009年版)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使得保险人不能再以相对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随意解除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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