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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吴国平 《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
业主是物业的所有权人和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在范围上应包括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人和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且所购房屋已入住使用的人。为了解决目前物业小区管理上面临的问题,立法上应当确认"物业使用人"的概念及其"准业主"身份和权利范围,肯定物业使用人经业主的书面委托可以代理业主参加业主大会的活动,并可以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从而成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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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看到<现代物业·新业主>杂志第10期郑华教授的文章<如何防止业主委员会"腐败">感到有话要说,特别是作为一个前业委会主任,防止业委会腐败是我当业委会主任的初衷之一.不参与其中,不体验,怎么知道水有多深?或许我的经验之谈对读者会有借鉴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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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高档物业小区.开发商由于有很多房屋没有卖出.所以还是最大业主。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商存在资产纽带关系.所以长期以来.开发商根本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该物业管理公司也根本不去索要。后来.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再续聘该物业管理公司。由于开发商欠交物业管理费.导致小区各项运转极为困难。小区业主委员会想要知道.是否可以用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去索要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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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央视国际的一项关于小区物业情况调查显示,业主对物业服务不满意的比例达到74%,有83%的业主把解决对物业不满的期盼寄托于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上。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住宅小区业委会成立之后,带来的却并不都是和谐的声音,有时甚至出现了种种怪现象:有的小区业主不满业委会向业主强加意愿的行为要炒掉自己的业委会:有些小区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竟有两个业委会在同时运行;有的业主认为少数业委会成员的行为侵害了大多数业主的权利,最终导致业主把小区业委会告上法庭。面对这些以前并不多见的现实问题,有些业主茫然,有些业主选择退出,有些消沉郁闷,业主维权真可谓“伤痛谁先觉,惟有我自知”。那究竟是什么原因在制约着业委会正常作用的发挥,在解决成因复杂的现实分歧时,又应该如何避免业委会出现更深层次的问题和更为严重的损失,从而引导业委会将来的正常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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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物业管理行业在我市迅速发展,物业小区内部多方关系不协调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有些问题已成为群众上访、信访的热点,其中反映最为集中的是业主委员会如何维权的问题.在物业小区内,业主委员会应如何依照法定程序理性维权,真正体现业主参与管理,充分发挥监督和协调物业管理工作的作用,是一个急待认真解决的大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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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物业纠纷问题的法律思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崔艺红 《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4,17(5):87-91
货币化的住房制度带来了房地产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化,而欣欣向荣的房地产业则推动着物业管理服务业的蓬勃发展。但是,与这种发展局面极不协调的是,物业公司、业主及业主委员会之间因物业服务和物业收费问题却矛盾重重、纠纷不断,扰乱了小区正常的生活秩序。笔者认为,业主与物业公司应通过转变观念、换位思考、建立物业收费公示制度、实现分户计量、依法维权等措施来遏制物业纠纷的发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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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室内财产被盗的赔偿责任问题,目前困扰着业主和物业企业,制约着物业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业主室内财产被盗的赔偿责任究竟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还是应由业主或者其他人员承担的问题,是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最为关心的问题。而要分清业主和物业企业的责任就需要认真厘清一下问题,方能确定责任承担与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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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2日,广东省物价局发布了《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6]284号文件(下简称“284号文”),该文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定价形式作出了较大改变.将原来住宅(不含别墅)物业服务收费列入政府指导价管理形式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住宅(不含别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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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下旬.广东省物价局颁发《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一大“亮点”是规定从2007年2月1日起.将原先的“住宅(不含别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调整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则和别墅及其他非住宅物业一样.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亦即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广大业主,通过招标或与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协商、博弈.形成合理的管理服务费价格(收费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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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1年1月旧起施行.因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无人验收或验收不全,业主入住后发现问题,经常遭遇物业服务公司与开发商之间"踢皮球",互相推诿责任.因此,物业承接查验至关重要,是厘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法律责任的重要一环.本文试图从民事代理法律视角对该办法作一些法理探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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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商售楼时用"减免物管费"作为促销手段属于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合法合理的,业主不得以开发商的减免承诺作为抗辩依据,业主可就开发商不履行承诺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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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因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无人验收或验收不全,业主入住后发现问题,经常遭遇物业服务公司与开发商之间"踢皮球",互相推诱责任.因此,物业承接查验至关重要,是厘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法律责任的重要一环.本文试图从民事代理法律视角对该办法作一些法理探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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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不仅能使物业保值,升值,而且也是创建一个安全,文明小区的重要条件。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因物业管理问题引发的纠纷却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关键的一点在于个别业主委员会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事实上,在物业管理行为的整个过程中,物业管理企业只是作为物业管理的行为主体发挥着服务与管理的职能,并且其管理权源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和授权。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物业管理企业实际上是业主委员会的“雇员”,是全体业主的“管家”,而作为全体业主利益代表的业主委员会,才是物业管理行为的基本主体,拥有着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因此,要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理顺业主,开发商,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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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物业小区自主治理运动的推进,业主组织作为自主治理的主体和载体.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物业管理条例》从法规的角度对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范.初步从法规的角度奠定了物业小区自主治理的基本框架。法规具有规范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稳定就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滞后.在物业小区的自主治理中也是如此。《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组织做出了一定的规范,然而物业小区自主治理的实践中却涌现出了“业主代表大会”.“监事会”以及“业主小组”等众多的业主组织,这些都是在实践中业主自发组织成立的。这些新生的业主组织不仅仅意味着业主组织种类的增多.更为重要的是他们带来了物业小区治理结构的转变.即物业小区的治理结构由原来的“线性”的监督授权关系转向一种“复合式”的监督授权关系。这一转变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对物业小区的自主治理都有重大意义,对此进行探讨正是本文的旨趣所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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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小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越来越多,且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因《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模糊,也受到了业界的极大关注。2007年10月1日,随着《物权法》的施行,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界定问题、绿地及经营性用房的界定问题等,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作为代表全体业主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和履行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仍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对此,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提出“明确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是众望所归”,并反馈给了相关部门。一、何为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业主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参加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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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是由城市居民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建立的组织,代表这个区域内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由于它首先是基于公民对切身利益的追求,因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利益联盟比其他类型的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更可能具有公民社会的特色.业主委员会被有的学者认为是我国公民社会的先声.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