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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进不出"这一现象使得中国证券市场难以更新换代,各投资者都翘首以盼一种可实施的优胜劣汰制度,因此当创业板退市制度一经推出以来就备受关注。本文从创业板退市制度相关政策出发,分析了退市机制的优劣,并说明其推出的意义及挑战,最后提出完善创业板退市制度的相关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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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完善的退市制度是证券市场合理运行的有效保证。本文通过选取2001—2015年中国和韩国证券市场的退市企业数据,从退市标准和退市制度的实施效果等方面对中韩退市指数进行比较分析,文章认为中国的证券市场主要是把量化指标作为衡量退市的主要标准,而忽略了非量化指标和市场交易指标的调节作用。要学习借鉴韩国直接退市的退市程序,逐步取消ST制度,还要强化非量化指标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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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是地位次于主板市场的二板证券市场,以NASDAQ市场为代表,在中国特指深圳创业板。在上市门槛、监管制度、信息披露、交易者条件、投资风险等方面和主板市场有较大区别。其目的主要是扶持中小企业,尤其是高成长性企业。我国创业板市场还很年轻有很多不足,创业板退市制度不完善最引人争议。该文从主动退市角度对创业板退市制度完善进行论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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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市场是一个风险明显高于主板市场的特殊市场,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和更好地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我国应该也已经建立了创业板退市制度,但仍然存在很多的不足。通过分析相关市场理论,对比国内外的创业板退市制度,结合我国创业板市场现状,得出结论并给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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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缺乏专门的、详细的规定来规范上市公司的退市程序,证监会应该尽快出台退市的相关法律法规,这样才能维护证券市场的运行秩序,并根据各种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同时也能够使上市公司的退市行为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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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对我国退市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分析,发现我国退市率低,并且ST制度没有很好地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以至于我国资本市场呈现出一种半封闭状态,多进少出,鱼龙混杂,市场投资风险较大,因此退市机制是缺乏效率的.并进一步分析了退市制度低效能运作的原因和提高退市制度有效性的措施,同时结合分析了2014年10月退市制度改革的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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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市制度改革有利于资本市场的长远发展和整体利益,舆论对退市制度改革呼声强烈。然而,具体到某一个退市案例时,却似乎只有受损者,没有得利者。每一家公司退市都会激起很大波澜.面临很强阻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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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救济是矫正执行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维护执行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现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还非常薄弱。本文拟从一般制度设计入手,对完善我国执行救济相关制度提一点粗浅的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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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深交所近日正式发布《创业板上市规则》,酝酿已久的创业扳退市制度将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业内人士指出,退市制度的推出将直指业绩年年巨亏的上市公司,尤其是重点打击利用"借壳"、"重组"等手段恶意圈钱、破坏市场秩序的垃圾股。随着管理层加快对A股主板市场退市制良的改革,此前屡屡改旗易帜的垃圾股将在殷市无处藏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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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国际经验的创业板退市制度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创业板退市制度作为创业板市场的重要部分,与上市制度有着同等重要的作用。退市制度作为一种纠错机制,既保证了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又维护了投资者的利益。鉴于我国创业板市场刚创立不久,经验不足,退市制度还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因此应在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特点的前提下,尽可能借鉴国际创业板市场关于退市制度的较为成熟经验,以完善我国创业板退市制度,使我国创业板市场能够稳定、持续、健康地发展下去,与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形成有益的互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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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证券市场已过去的十年中,人们对其功能的认识只局限于筹资功能,由此产生了许多问题;退市制度的建立和真正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跃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必将对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功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从而加快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进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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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对一国中小企业的支撑是非常强劲的。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韩国政府为了扶植中小企业的发展,为其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在1996年设立了创业板(KOSDAQ)市场。在世界范围内来看,韩国创业板都是比较成功的典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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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证券市场已过去的十年中,人们对其功能的认识只局限于筹资功能,由此产生了许多问题;退市制度的建立和真正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跃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必将对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功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从而加快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进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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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权属于中国合同解除制度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平衡双方权益的特有规则。《民法典》对原《合同法》中合同解除异议规则进行部分修改与保留,将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扩大为双方当事人,并明确异议的内容针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而非合同解除的效力。但合同解除异议权制度仍存在异议权属性质不明确,异议期间性质不清及行使后果较大等困扰。本文认为,异议期间并非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无需法律强行规定;行使异议权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应以裁决为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