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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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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谢陆平 《金卡工程》2010,14(6):125-125
本文主要目的是分析”仓至仓”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终止问题,在本文开始首先分别阐述ICC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终止的具体规定,和CIC对此的具体规定,通过对一个香港高院审理的案例进行分析从而深入对保险责任终止问题进行论述,深化对保险责任终止的认识。  相似文献   

2.
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是货运险中规定保险责任起讫的重要条款。由于其涉及到保险责任开始、存续、终止,内容繁杂,在保险实践中往往被误解、曲解。最常见的一种就是人们认为只要采用了此条款,从发货人仓库到收货人仓库的运输过程中,在任何阶段发生的保险事  相似文献   

3.
碰撞是船舶在海上航行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意外事故,它可能导致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碰撞事故作为一种海上风险,属于船舶保险的责任范围。船舶保险人既负责被保险船舶的碰撞损失,也承担被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碰撞责任条款是船舶保险单上的一项重要条款。我国现行船舶保险条款的第一条第二款就具体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然而,目前不少国家船舶保险单采用的碰撞责任条款与我国的并不完全相同。在我国已跻身世界航运强国之列的今天,为加快发展服务于海上航运贸易的我国船舶保险业,了解中外船舶碰撞责任条款的异同及掌握碰撞责任保险赔偿的处理方法是十分必要的。  相似文献   

4.
保险保什么看条款的保险责任,不保什么看责任免除。比如意外险是有职业限制的,如果职业发生意外的风险较高,很容易被拒保。  相似文献   

5.
应世昌 《上海保险》2005,(6):22-24,21
无论是英国的协会货物条款(1NSTITUTECARGOC-LAUSE,以下简称ICC)还是我国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CHINAINSURANCECLAU-SE,以下简称CIC),在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所承担保险责任起讫时点上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前者通过第8条的“运送”条款,后者则在第3条的“责任起讫”条款中,均明确规定在正常运输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负“仓至仓”责任。对“仓至仓”责任(常被叫做“仓至仓”条款)的内容人们是熟知的,对条款中两个“仓”的解释我们也很清楚:前一个“仓”指的是发货人仓库,后一个“仓”是指  相似文献   

6.
在工程险中“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属于高风险,在格式化条款中都属于除外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随着保险中介市场的迅猛发展,特别是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身份出现的保险经纪公司的出现,越来越多的大型工程项目的保险合同中开始通过“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条款,将这一风险列为保险责任范围。  相似文献   

7.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保险合同诉讼案件也随之日益增多。在保险合同诉讼中,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保险人“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是诉讼成败的关键,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紧密相关。为了降低保险合同诉讼败诉的风险,保险人在设计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尽可能地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从而将某些举证责任合理地转嫁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相似文献   

8.
汪洋 《上海保险》2011,(9):13-16
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来看,就风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而产生争议的情形,大多涉及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解问题。而“仓至仓”(Warehouse to Warehouse)条款,作为极具典型性、且被普遍运用的主要保险责任条款,尽管其具有充分性、严密性和普遍性的特点,但在审判实践中还是显现出较多的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对保险利益、因果关系、时空地点等的不同理解与认定。这里,将结合一些审判实例,仅就地点约定不明情形导致对“仓至仓”条款适用与理解产生的争议进行分析。  相似文献   

9.
张长安 《金卡工程》2010,14(6):204-204
货物在海上运输前后,通常都要通过陆路运输来完成从仓库到船边,又从船边到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仓至仓”条款就是应货物运输的这个特点而产生的。“仓至仓”条款是现代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人规定其保险责任期间的一个条款。在“仓至仓”条款下,保险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开始和终止是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引用大量案例来详细阐述“仓至仓”条款的确切内涵。  相似文献   

10.
雷涛 《上海保险》2007,(9):25-27
一、交强险中的“责任”性质问题在交强险实际运作中,存在各种含义不同的“责任”混用的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中体现较为明显。其第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  相似文献   

11.
任超 《上海保险》2022,(1):53-56
<正>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权利与义务的通用载体。保险人在各种保险产品设定的保险条款中,不仅会列明保险责任范围,而且为了避免风险的无限扩大,还会通过制订责任免除方面的内容去限定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作为格式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事先制作的,保险相对人对其了解的深度远不及保险人,双方之间必然会产生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了平衡合同双方权益,尽力实现相对公平,《保险法》不仅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了严格规定(详见《保险法》第十七条),而且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也作了明确规定(详见《保险法》第十九条)。  相似文献   

12.
“表见正本性”是对审单银行的保护,“追溯保险”的法律效力和“仓对仓”条款则会影响银行对保险责任的考量。  相似文献   

13.
王莹 《上海保险》2009,(7):9-13,17
最近,在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即ICC保险条款)作出了值得关注的修改,联合货物保险委员会(Joint Cargo Committee)推出了2009年1月1日版本的新条款。新条款扩展了保险责任起讫期,对保险公司引用免责条款作出了一些条件限制,对条款中容易产生争议的用词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条款中的文字结构也更为简洁、严密。  相似文献   

14.
为了在发生保险竞合时恰当分配责任,美国的责任保单中大都包括他保条款,但这些他保条款经常相互冲突,而美国法院大都使用合同解释方法来解决问题,其结果并不理想。最近几年。其开始采用一种新方法去处理此问题。依据该方法,承担损失的首要责任将由最有可能评估其所承担风险的保险人承担。  相似文献   

15.
保险条款是构成保险合同的重要文件之一,保 险条款中的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责条款以及名词的释义应规范和科学。但由于长期以来保险公司设计条款的人员多以保险专业为主,因而不免一些涉及医学等方面的用词显得不够规范和科学。这在健康险条款中较为普遍。保  相似文献   

16.
随着机动车辆保险、企财保险、货运保险、家财保险等保险产品的普及,加上受条款多样性、专业性等因素的影响,财产保险理赔纠纷越来越成为保险行业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如何深入分析理赔纠纷发生的原因,进而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值得探讨。财产保险理赔纠纷原因分析目前,我国财产保险理赔纠纷多为标的纠纷、时间纠纷、责任纠纷和金额纠纷等。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产品设计不健全由于财产保险产品多种多样,条款设计相对比较专业,  相似文献   

17.
傅跃 《上海保险》1997,(5):13-14
1995年7月1日起,上海开始执行目前使用的车辆保险条款。1996年2月,作了部分修改。我以为,这次条款的变动,最大的好处是:统一了全国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对保险公司测算全国各地车辆保险赔付率的准确性,提供了有利条件,为调整车辆保险费率,并使费率更趋合理奠定了基础。同时,对规范车险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也起到了较好的效果。 现在的车辆保险条款同过去相比,主要是增加了一些除外责任,如盗抢责任、自燃、泄漏等;条款解释也比过去更加明确:但从条款本身来看,不明确的地方仍很多,虽然人民银行条款解释中有解释,但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相似文献   

18.
聂勇 《中国保险》2024,(1):58-62
<正>问题的提出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保险人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等待期、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等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其中“等待期条款”被列为明确告知内容的范畴,足以印证“等待期条款”在健康保险中的特殊性及关键性。  相似文献   

19.
李静 《金融与经济》2005,(12):44-46
超值重复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在超值重复保险的情形下,各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是相互独立的。只要单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并且没有保险欺诈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保险合同。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险立法和司法应重点规制投保人恶意的超值重复保险行为。采用被保险人任意选择追索对象和保险人比例责任分摊相结合的方式,既能最有效地足额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又能够实现各保险人之间的相对公平,因而是超值重复保险责任分摊的最合理的方式。  相似文献   

20.
“零时生效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关系到现行法上的格式条款控制规则能否适用,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影响甚大。保险人在确定“零时生效条款”时未赋予投保人真正的决定自由,系保险人单方意志的体现,并非个别磋商条款。虽然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但与该内容的确定方式并无关联,其与“零时生效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法律属性并无冲突。再者“零时生效条款”符合《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所规定的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实务上应将其统一认定为格式条款。针对“零时生效条款”问题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可以提供一定救济,但在立法上仍应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信息义务,避免保护漏洞的出现,强化保险消费者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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