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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案件中不分项赔偿是指:在交强险赔偿计算中,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混合为一个总限额合并计算赔偿。自2006年7月1日交强险制度实施以来,保险理赔一直按照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约定,根据受害人不同项目的损失分别计算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009年起,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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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然《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所确立起的事故限额、分项限额、责任区分限额等赔付限额制度难以实现这一立法目的。不仅如此,现行赔付限额制度在受害人救济方面存在严重失衡,轻伤害受害人可以获得完全赔偿,而重伤害受害人却得不到基本保障。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制度应当借鉴工伤保险的有益经验,在重新厘定保险赔付范围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程度的伤害设置不同的赔付标准,进而实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之立法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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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施行。这是第一个通过国家立法予以强制施行的险种。保监会之前已经公布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即每次保险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人民币。在6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基础费率共分42种,但对同一车型,全国执行统一价格。其中,最受关注的家庭6座以下的自用汽车的保费定为1050元。[编者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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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和 《金融经济(湖南)》2013,(7):38-39
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遭受的损失,可对于"第三者"的认定却分歧不断,让交强险赔付左右为难。"第三者"成为赔付争议焦点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受害者习惯被称为"第三者"。那么其范围包括哪些人呢?何种情况下才算是"第三者"呢?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一个很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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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概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首次确立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其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其予以重申并将其细化为分项责任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又将各项限额的具体赔偿标准予以明确和具体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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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概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首次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其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3条对其予以重申并将其细化为分项责任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8条又将各项限额的具体赔偿标准予以明确和具体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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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制度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交强险的实践中,存在很多有争议的问题,如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性质,无证、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项责任限额是否应当打破,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是否应当赔偿等。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交通事故处理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这些争论问题都作了回应,多数规定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但通过司法解释解决现行交强险的问题有很大局限性,应当通过立法途径彻底解决交强险的基本制度结构缺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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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强险是否为无过错保险?通过对无过错保险进行分析,以及对我国交强险与无过错保险进行比较,作者认为,交强险不等于无过错保险,理由是,尽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但交强险尚不保本车司机;保险人的赔付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基础;法律并未真正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索赔权;交强险赔付项目不限于身体伤害和工资损失。另外,作者主张,利用无保险或不足额保险司机保险应对不投保无过错保险的做法值得借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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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发展迅速,各项规章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中,机动车交强险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中,以此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条例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中有很大影响.本文对机动车交强险法完善对策进行分析,研究如何加强对机动车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监管力度,使之不断改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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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深入分析我国当前交强险费率结构所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提出了通过适当增加费率因子、调整费用赔偿限额、防止重复性的奖励或惩罚等方面来完善费率结构并提出了可操作性的建议,对完善我国交强险的费率结构有积极性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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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深入分析我国当前交强险费率结构所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提出了通过适当增加费率因子、调整费用赔偿限额、防止重复性的奖励或惩罚等方面来完善费率结构并提出了可操作性的建议,对完善我国交强险的费率结构有积极性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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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内容
张某就其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险保险单正面的“明示告知”一栏第一条载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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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2006年9月11日,原告董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残疾补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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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仅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但审判实务中法院多判决保险人就全部人身伤亡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在解释论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为有效条款,但在立法论上,该条的规定却不尽合理。法院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对全部人身伤亡予以赔偿,其深层原因可以从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和谐哲...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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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醉驾等情形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造成了与《交强险条例》垫付责任规定的直接对立。而在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对抗的背后,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交强险条例》关于交强险模式定位的混乱。中国目前不具备实行无过失保险或混合保险的基本条件,应当采行强制责任保险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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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性质应为代位权,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应为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而非仅就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事由应为被保险人恶意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对无权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可列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补偿的事由。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有和解、抛弃或其他约定,是否有碍于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应区分保险人为保险赔付之前与赔付之后两个不同时间点加以判定,并分别确定相应的法律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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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推出近四年来,通过各保险主体的扎实工作与全心服务,充分发挥了该险种应有的职能,确保了交通事故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得到及时合理的经济补偿,为稳定社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该险种在运作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在2008年增加赔偿限额,下调费率后,表现在对该险种的宣传上总是走向极端。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