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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今年第9期刊登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一案,经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王黎斌有期徒刑15年。 原审法院保山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日作出(2000)保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黎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要求改判。被告王黎斌则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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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平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23,(4):8-17
妨害安全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构成要件理解不一以及逐渐滥用的趋势。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危险犯形态应坚守具体危险犯。在此前提下,应当围绕“危及公共安全”进行综合、全面地判断。首先通过危险的样态进行形式判断,再考察有无实质的危险作为补充判断。通过“双层筛查机制”可以合理限缩本罪的适用。若妨害驾驶行为的危险超越了“危及”的程度,达到了“危害”的程度,则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本罪的“暴力”应从广义上理解,单纯的言语辱骂、威胁不能认定为本罪的暴力。本罪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应绝对排除小型出租车,小型出租车同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只有当公共交通工具完全静止,且发动机已停止运作的情况下,才不属于“行驶中”。本罪的行为地点不限于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在车辆外同样可以构成本罪,因此,本罪第一款的规定并非是真正身份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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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7,(2):22-27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而司法机关未一案处理,同案犯的潜逃、异地管辖等问题导致部分犯罪事实未能被查证属实。但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刑罚执行完毕后,未被查证的得以证实,此时对于余罪的处理争议不断。笔者认为虽然可以将未被证实的犯罪认定为漏罪,但是不宜依照刑法第七十条进行数罪并罚。在对后罪单独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前罪已经执行的刑罚来决定后罪的刑罚期限。在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办案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司法机关来承担,不应该由犯罪嫌疑人来负担。因此在如实供述的条件下,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案件应对后罪从轻处罚或者甚至是放弃追诉。只有这样才是对司法机关办案效率的促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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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18日,江西省樟树市刘某酒后开一辆借来的无号牌摩托车,将一骑自行车的女孩撞死后逃逸。樟树市交警大队民警追踪多年,于2005年10月在上海将刘某抓获。而后作出事故认定:刘某无证、酒后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所有人负次要责任。刘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4万元。 2006年1月16日,樟树市人民法院庭审认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犯交通肇事罪,鉴于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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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5,(2):27-31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次修正之际,《刑法修正案(八)》相应增设危险驾驶罪,道路交通风险呈扩大化趋势。《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修改时,体现了以人为本思想,但尚缺乏具体量化标准,具体条文争议较大。刑法应对道路交通风险一大利器就是引入抽象危险犯概念。文章通过评论危险驾驶罪的新规定,探讨现代道路交通风险的刑法合理应对策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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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7,(2)
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关于危险驾驶行为出罪的相关规定再次将"但书"能否用于具体行为出罪问题推至风口浪尖。鉴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饱受争议所带来的出罪正义、司法实践现状的需要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出罪可谓必要。选择在判决书中写明"依据《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之‘但书’"直接对具体行为出罪的确存在理论上的悖论,但是采用"但书"条款精神的思路与原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直接以"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论证予以出罪则可化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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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6,(2):17-21
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载超速驾驶、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两种行为方式,同时将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纳入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为全面规制危险驾驶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新增规定中的"校车""旅客运输""严重超过"等词语在认定过程中均存在一定模糊性,有必要厘清其涵射范围,因此文章主要以《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修改为出发点,对危险驾驶罪新增入罪情节和新增主体的理解和适用进行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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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4日,江西省吉水县驾驶人黄某驾驶途中由于判断失误,撞到了周某停在路边的农用三轮车,农用三轮车又将路人陈某撞伤,造成陈某八级伤残。交警大队认定:黄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黄某向陈某给予了赔偿。而周某对陈某的赔偿,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陈某将周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但是周某违法停车也是导致陈某受伤的一个原因。遂判决:周某赔偿陈某各项损失66165.75元的30%,即19849.72元。另外陈某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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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某持G照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由黔西县重新镇往金沙县安洛乡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26分行至金沙县城关镇前胜村"自强加油站"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驶来的余某驾驶并搭乘张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某受伤,乘车人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驾驶拖拉机逃离现场。经交管部门鉴定:黄某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且肇事后逃逸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张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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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18日凌晨,江西省平果县黄某参加女朋友生日聚会后,驾驶摩托车载女朋友回家,行驶途中遇交警示意停车,黄某不理,反而加速行驶,两名交警各驾驶一辆摩托车追赶。追出一段距离后,黄某的摩托车突然失控,栽倒在地,他和女朋友均严重受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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