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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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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建房屋基本单元编码规则之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下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所谓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房屋编码是房屋唯一识别码,从地理空间上唯一标定房屋位置,改变以往依据地名、街道名称等动态确定位置,描述房屋空间位置的做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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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但在登记实务中,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具体到操作环节时应如何划分房屋基本单元,即何谓划分基本单元的具体标准?该条表述并不明确。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判定房屋基本单元的具体标准更趋多元化。据此,笔者拟对划分房屋基本单元的具体标准予以探讨,以期对房屋登记实务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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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建房屋基本单元编码规则之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下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所谓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房屋编码是房屋唯一识别码,从地理空间上唯一标定房屋位置,改变以往依据地名、街道名称等动态确定位置,描述房屋空间位置的做法.为满足<办法>的要求,建立"以图表管房,以房建簿,依簿发证"的管理模式、登记体系,保证登记的唯一性、准确性,就必须通过测绘基础数据,形成以房屋基本单元编号为基础的测绘图、楼盘表关联,在此基础上将房屋登记属性要素逐步添加,进而形成房屋登记簿的记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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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夫妻共有房屋如何登记,是困扰房屋登记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的难题,长期以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论不休。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作探析。一、从理论上看,夫妻关系属于共有关系中的共同共有关系共有,即二个以上的权利人共同对一个具体的物享有一个所有权。对房屋共有,是指二个以上的权利人共同对一个登记基本单元的房屋享有一个所有权。对房屋所有权的共有,只是权利人对一个房屋所有权进行的量上的划分,不是二个以上的权利人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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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一次用专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规制予以表述,在法律层面上初步建立了我国建筑物所有权制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基于共有权基础上的共同管理权。《房屋登记办法》及《房屋登记簿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房屋以基本单元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屋一并申请登记,并与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预售许可与房产登记分属同一部门下的两个机构办理,要不要进行有效衔接,如何衔接?在这里,我们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角度加以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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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房屋登记单元的问题
<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然而,现实情况并不尽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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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房屋翻建”的理解问题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第57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修正后以建设部令第99号重新发布,以下简称《办法》),第二章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翻建的,应申请变更登记。个别地方权属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房屋翻建”的理解存在误区,将城市私房的拆除重建也认定为房屋翻建,在权属登记分类时将其归入变更登记一类,这种作法显然不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条文释义》(以下简称《条文释义》)中,对变更登记有明确的解释:“是指房屋权利人因法定名称改变,或者房屋状况发生变化而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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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2月.5日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2008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办法第七条概括性规定了办理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所谓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就是指不同的房屋登记类型所采用的程序中共同的步骤和手续,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等步骤,下面笔者结合多年房屋登记工作实践经验,着重阐述一般程序中需注意的问题,对于我们登记工作者更好的完成房屋登记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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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12条规定了房屋登记机构应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何为"合理审慎审查职责"?具体讲,就是房屋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对房屋进行登记时,应该审查什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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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现行法律中房地关系为基础,以建筑物区划内房、地为研究对象,提出不动产单元应该按房、地分开设定;依据房地一致原则,论证在房屋登记单元上整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权)与房屋所有权(房权)内容,实现在法律上、实践中,达到房地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的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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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工作中,笔遇到了这样一则案例:甲有处私房卖与了乙,双方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乙领到了该房的所有权证后,又将该房抵押与丙。丙基于对房屋所有权证表征权利的信赖,同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存在重大暇疵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无效。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乙取得甲所有的房屋无合法依据,应将房屋返还与甲。因此,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注销乙的所有权证,丙将丧失对该房的抵押权。由此产生的问题,不容忽视我国实行的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丙信赖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证书表征权书表征权利的真实性而为交易,结果其利益仍然遭受不测之损害,对丙显然不公。笔认为,有必要对我国房屋权属登记制度进行反思和检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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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由来在现有房屋登记管理实践中,夫妻共有房屋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情形并不少见。在登记方未经对方同意而以个人名义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时,对该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的认识,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有不同意见。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