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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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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李明  李会太 《新智慧》2006,(10):42-43
新准则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的,共六章二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1.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相似文献   

2.
人寿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生存或死亡,保险人将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资产性、储蓄性、交费自愿性等特征。投保人为履行人寿保险合同交费义务人,他可以选择期交或趸交。如果不履行交费义务,会产生法律后果,即合同不生效、合同效力中止或保险人解除合同。笔者分析影响履行交费义务的原因主要有经济因素、情感因素以及享受保险人提供的优惠等。进而提出促使交费义务履行的对策有:完善法律的规范、谨慎考量对保险需求和经济状况、调整情感与心态,以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维护相关家庭成员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相似文献   

3.
一、保险与保险法律关系 《保险法》中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  相似文献   

4.
早期发展阶段的粗放式经营,给我国保险公司造成了大量的历史遗留问题,修改被保险人年龄进行投保的保险合同就是典型的例子,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过两年后该种保险合同将成为不可争合同,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障,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合同和拒绝给付。“帅英骗保案”反应了规范保险市场主体行为、加强保险代理人管理与健全保险公司核保核赔管理体系是我国保险业发展中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相似文献   

5.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涉及确认合同中特约条款效力的案件越来越多。这是一起因“特约条款”所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投保人以自己始终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来否认“特约条款”的效力。而本人认为,投保人始终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正好说明投保人是知道并理解“特约条款”的内容的,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也具有特殊性,即投保人才是合同的真正承诺人,因此,投保人应对自己的承诺行为负责,按“特约务款”接受赔付。  相似文献   

6.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的权利是对方的义务,笔者认为,双务的特性除了体现在保费缴纳和赔款支出方面外,在告知义务中同样是适用的,由于涉及投保阶段的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以及索赔过程中的被保险人,因此,在此将其统称为保户。以往,我们过多单方面强调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实际上,从合同的公平性来看,告知义务应当是双向的,这是因为在接受投保阶段,被保险人是掌握主动权的-对于标的以往以目前安全使用保管情况的真实与否,完整与否,取决于被保险人的主观,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而在此前,展业阶段以及售后出险索赔阶段,被保险人是被动的,主动与动的角色已发生转换。  相似文献   

7.
保险标的转让后,仅于被保险人发生变更而投保人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受让人方能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投保人发生了变更,则应当视为签订了新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必须履行签订合同时的各项义务,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为避免保险标的转让后,免责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应当完善批改流程,分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并固定相关证据.  相似文献   

8.
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双务合同。既然如此,且又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其它构成要件,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即承诺危险负担转移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肯定保险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符合保险制度之原旨。  相似文献   

9.
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投保人予以科学分类,可以准确认定投保人在具体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相似文献   

10.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业会计问题也日益突出,保险公司的业务表现为根据保险单(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即负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在向保单持有人支付赔偿或给付以前,应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我国目前对保险责任准备金计量问题的研究中,主要从保险精算的角度来探讨不同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而没有从会计的角度来研究其计量属性,保险合同属于金融工具,而金融工具最 相关的计量属性是公允价值的,因此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量属性也是公允价值。  相似文献   

11.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释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系指“在保险单被如此拟制以致可以进行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之所以要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用语存在义的情况下,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理由在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用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常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积累发展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以求为被保险人的或者受人提供救济。接轨国际保险立法,我国《保险法》亦规定这一解释原则。  相似文献   

12.
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中必须包括的事项,规定保险价值主要是作为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足额保险,最终确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多少的问题,但在具体保险实务中,也存在对保险价值约定不合理的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否则将出现保险理论和实务的冲突。  相似文献   

13.
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及纠纷防范机制的构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成立且具备有效要件才能生效,且可附条件和附期限。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可以与生效时间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以书面形式的出具为要件。为了防止因此类问题而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完善投保、承保和保费预收程序,条款制定应严谨,业务员应依法合规展业,同时,立法部门应对《保险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  相似文献   

14.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期满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明确了“受益人”的这个概念。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63条中又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这些条文中的“受益人”很明显地包括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就应作广义解释,即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21条和三款所规定的受益人为狭义的受益人,称为指定受益人;在第63条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称为法定受益人。  相似文献   

15.
韩秀丽 《大众商务》2010,(14):256-256
我国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它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保险业的特点,做的进一步规定。本文力争从保险合同在订立程式,具体的成立时间,生效时间的确定,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几个方面,对保险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二者的关系进行初步探讨。  相似文献   

16.
我国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它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保险业的特点,做的进一步规定.本文力争从保险合同在订立程式,具体的成立时间,生效时间的确定,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几个方面,对保险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二者的关系进行初步探讨.  相似文献   

17.
航空延误险是指保险双方根据航延险的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发生保险合同所描述的航班延误情况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行为.此文以我国航延险的现状为切入点,对目前我国航延险的理赔程序繁琐、缺乏第三方认证、立法空白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简化理赔程序、设立第三方认证、加强法制建设等优化建议,以缓解航班延误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提高航延险的市场份额,更好地为广大被保险人服务.  相似文献   

18.
英美法上的合理期待原则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客观合理期待应当被尊重,即便这种期待严格地从保险合同条款本身看并不存在。该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本来就一直蕴藏于普通法诸原则中的基本价值追求。尽管合同条款存在疑义有助于推断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但合理期待原则之适用,并不以保险合同有疑义为前提。恰恰相反,合理期待原则只有在合同明晰的情况下适用才具有生命力。  相似文献   

19.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再保险合同是对保险风险进行二次分散的民商事法律合同。我国再保险合同在法律属性、不利解释原则适用、原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及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问题,应从制定专门的再保险合同自体法、弱化再保险合同法律法规的行政化、明确代位求偿制度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等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相似文献   

20.
货物运输保险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即保险合同一般都与运输合同一起存在于货物运输过程中,而且往往先有货物运输,后有货运保险。货物运输应遵循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货运合同)约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货运合同是指托运人为完成一定数量的货物运输任务,约定承动人使用商定的运输工具(如火车、汽车、飞机等),在约定的时间(即运输期限)内,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的地点交由收货人收货并收取运输费用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运人的最基本义务是安全运输,即在承运货物时必须做到小心谨慎,保证货物在运输途中免受各种损害,平安到达目的地,并将货物完好地交付收货人。若承运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其应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运保险是以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约定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可能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某一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保险责任范围,则应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货主(即被保险人)损失;若依照货运合同约定属承运人责任所致,则应由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约定赔偿收货人(也即被保险)损失。这就是说,对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保险标的损失,可能同时存在两个赔偿主体,即保险人和承运人。那么,在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后,保险人应该如何正确处理呢?我个人认为关键处理好三个问题:一、如何正确界定承运人责任;二、因承运人责任造成保险货物受损后保险人如何正确理赔;三、保险人赔偿后如何向承运人先例代位求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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