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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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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蒋琳 《时代经贸》2013,(10):207-207
确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核心在于正确理解国际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公约中对于“污染损害”的定义。从国际公约及相关法律文件的演变,可以得出船舶“污染损害”的定义呈逐渐扩大的趋势,船舶污染所造成的“污染损害”可予赔偿的范围除了传统的财产损害,还包括清污及预防措施费用、间接损失、纯经济损失、环境恢复措施费用以及聘请索赔代理的费用。  相似文献   

2.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有基于合同债务不履行,也有基于侵权行为不履行.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如何赔偿受害人的损害,涉及到什么是损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方法与范围问题.本文首先从损害的涵义入手,分析了损害的法制史沿革与损害的定义与分类,之后论述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与赔偿方法,最后阐述了损害赔偿的法定范围与约定范围.  相似文献   

3.
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确定是环境损害赔偿的关键性环节。传统环境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从而难以对于潜在的环境损害及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实行有效补救,也难以实现保护公民环境权益及公共环境利益的目标。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与损害赔偿社会化理论为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拓展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我国应在传统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基础上,将生态环境等自身损害纳入赔偿范围,并通过相关制度构建来保障环境损害赔偿的实现。  相似文献   

4.
《环境经济》2005,(8):60-61
土地利用必须向集约型转变;企业须承担发展循环经济主力军责任;“政府绿色采购”推行时机已成熟;污染海洋要赔偿我国将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  相似文献   

5.
王梓萌 《大陆桥视野》2022,(11):122-124
我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新增了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上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法条中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归责原则、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是否适用惩罚性的赔偿原则、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上的先后次序、“国家规定的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等没有明确的定义,所以在具体应用上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分析了近几年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学者的学术研究,认为我国应该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生态环境公益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优先适用制度,并明确“国家规定的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等请求权主体范围,建立起一个完整、严密的生态环境保障法律体系。  相似文献   

6.
近年来,随着我国石油进口量的增加以及航运业的发展,船舶溢油风险越来越高。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能有效地保障船舶油污损害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我国已意识到这一制度的重要性,不断完善相关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出台解决了保险范围、保险额度等一系列相关问题,也给我国油轮市场带来一定压力。在分析新规定的优势和不足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相似文献   

7.
海洋石油污染日益严重,不仅破坏海洋生态平衡和海洋环境,制约沿海经济的持续和稳定发展,而且还严重影响沿海居民的正常生活。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溢油、我国渤海湾19-3油田溢油及海上船舶碰撞等导致的船舶溢油事故是对此危害的有力诠释。我国已逐步建立了海上溢油法律规制体系,但仍存在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不健全等诸多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国际法律实践,出台专项法规,细化索赔规定,尽快建立海上溢油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制度。完善我国应急执法体系,全面防范海上油污事故与损害,依法保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  相似文献   

8.
环境危害行为在对人身和财产带来损失的同时,往往也对自然资源本身带来损害.传统的环境侵权法主要对因环境危害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赔偿救济.文章从赔偿主体、赔偿范围、赔偿对象、赔偿程序四个方面分析了美国、加拿大和欧盟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建立我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相似文献   

9.
再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王志亮 《经济师》2004,(6):48-49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是指那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损害的权利的性质看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一般人格权、所以具体人格权、身份权、特定财产所有权、特定合同债权。在分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立法现状的基础上 ,针对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立法缺陷 ,文章提出了完善的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10.
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世界各国有关民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时,普遍采用了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现实损害(直接损失)和利益损害(间接损失)的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应当赔偿受害方因其违约而蒙受的全部损失,使受害方通过损害赔偿达到合同已被履行的状态。  相似文献   

11.
王斐  朱昊 《经济问题》2023,(9):19-26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由国家政策由上而下强力推动产生,而非司法实践倒逼的结果。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创设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在我国已经实施八年,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没有被学界和实务界厘清。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名无实”,规范手段和立法目的之间有矛盾。作为主要制度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生态系统功能损失或自然生物因素的不利改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一民事赔偿诉讼只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有关部门应当实事求是地运用该制度的有限功能,充分发挥该制度保护权利人财产权益、维护司法秩序的设计功能。该类诉讼制度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或与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相关的财产利益损害。  相似文献   

12.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中国司法界现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如:国家侵权造成精神损害、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精神损害赔偿通用计算标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均应当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  相似文献   

13.
周奕洲 《时代经贸》2014,(6):472-473
2010年我国对《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修改。当前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狭窄,规定过于粗疏,操作性较差,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参考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结合我国实际予以完善,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标准,实现赔偿公平。  相似文献   

14.
污染损害赔偿标准:"绿色保险"的实施基础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的最终确定必须要有明确的科学依据,其基础就是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经济评价,确定环境污染损害的货币化价值。目前,环境污染损害经济评价主要是定性评估和判断,无法运用数量化评估技术来评价环境污染损害的经济价值。如何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数额仍然是“绿色保险”亟需解决但尚未解决的难题。  相似文献   

15.
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喻胜云 《经济论坛》2004,(22):117-118
《担保法》第75条至81条关于权利质押一节中没有规定权利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是《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根据《担保法》第81条之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规定”,股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亦当然适用该条。  相似文献   

16.
于斌 《环境经济》2013,(3):52-55
国际公约与我国的相关法律已对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实施效果离公约要求尚有距离,我国船舶油污保险的专门规章,在某些程度上与公约进行了接轨,但在适用船舶、油类、保险范围、投保额度、损害赔偿限额等方面尚有不足。  相似文献   

17.
第三人精神损害是指第三人因耳闻或目睹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伤害而引起的心神不定、精神萎靡、绝望等种种精神损伤的总称。我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时间较短,现行法中存在许多不足:立法简单、零散,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第三人范围过于狭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缺乏明确定位。因此,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须在如下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完善立法体例;扩大赔偿的范围;明确第三人的范围;规定赔偿金额的幅度。  相似文献   

18.
王玮 《环境经济》2022,(9):8-17
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担责。但是在过往诸多的环境事件中,由于制度缺失,生态环境损害未得到足额赔偿,受损的生态环境亦未得到及时修复,结果都是“政府买单”。水流、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是有生态功能和价值的。但是由于制度中缺乏具体的索赔主体,它们受到破坏后无人为其伸张正义,最终都是“群众受害”。不过,这些都是过去了。随着2015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启动,生态环境从此有了“代言人”,一切都正在改变中。  相似文献   

19.
略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是我国法律界和社会关注的热点。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事实和民事立法的滞后使法院审理案件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有法可依”的法制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中难以贯彻。本文拟就精神损害赔偿作一法律上的探讨。  相似文献   

20.
周勇 《财经科学》2001,(2):99-102
本文结合当前国际海运的特点和就国际海难救助的发展现状作了一番阐述。随着世界石油运输规模的不断扩大,海洋污染及污染危险也不断地威胁着世界,世界一些沿海国家为保护本国的环境利益,往往会采取极端的措施,从而使作为被保险人的船东面临巨大的灾难,也使海难救助步履维艰。作者对由此产生主宰国际水险市场的伦敦“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中的“污染危险条款”作了论述。最后作者指出只有结合投保“人同海损费用保险”,被保险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最充分的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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