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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在中国的合法化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在中国迅速崛起,它打破融资渠道限制、降低时间成本,具有传统融资方式难以比拟的优势,有效解决了小微企业及初创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同时,这种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冲击着现有金融法制,实际运行中存在诸多不适应性,亟需使其合法化并纳入监管。我们需要顺应时代潮流,结合现实状况,准确界定股权众筹的法律地位、特征以及证券的范围,并借鉴域外小额豁免的经验,重新定义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之“特定对象”的概念。与此同时,妥善地协调融资与投资者保护的关系,对股权众筹的监管作出相应的制度回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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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现行法律体系下,股权众筹的法律属性不明确,容易触犯非法集资和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红线。股权众筹的一般原理和证券立法的国际经验均表明,股权众筹投资协议构成证券,股权众筹构成证券公开发行。为了降低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拓展其发展的制度空间,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提高监管效率,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建议尽快构建我国股权众筹豁免制度。具体内容包括发行人、发行场所和投资者三个方面:在发行人方面,严格控制发行人范围及豁免资质的取得,限制发行人募集资金额度,禁止"一对多"的众筹融资模式;在发行场所方面,豁免符合监管要求的股权众筹平台登记成为证券公司的义务;在投资者方面,对普通投资者进行投资额度控制,对特殊主体的投资额度限制进行豁免,限制豁免注册证券的转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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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作为众筹融资的一种方式,其法律本质为证券发行。公开劝诱禁止的存在以及实证研究表明,股权众筹的私募发行定位不能满足普通投资者和中小企业的投融资需求;而由于信息披露成本高昂,股权众筹中普通投资者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公开发行亦不适用股权众筹。私募股权众筹与小额公开股权众筹是股权众筹能满足不同市场主体投融资需求的双重定位选择,但二者对传统监管模式和监管框架均提出了新挑战。基于股权众筹监管的新模式和新框架,我国股权众筹监管宜坚持适度信息披露与投资者适当性相结合原则,遵循私募发行与小额公开发行的双重定位选择,并构建三位一体的股权众筹监管框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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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关键问题是平台市场准入。股权众筹平台市场准入制度的认识论基础是对股权众筹平台法律性质的界定,对此存在理论争议和现实困境。结合我国股权众筹市场实践和国外立法思路,应将股权众筹平台定性为发挥信用中介作用的新型金融市场主体。在此基础上展开股权众筹平台市场准入的制度构建,备案制是其准入模式的应然选择,尽管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行政许可式的备案制依然具有较强的现实价值。我国应从注册资本、信用水平、技术要求、风控能力等方面科学设置股权众筹平台市场准入条件,并适时调整具体标准,以规范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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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静陈梦琪郭笑辰王再超许钊洛钟倩李国民 《金融经济(湖南)》2018,(4):132-133
我国应立足于普通投资者的净资产水平和投资能力,设置合理的年投资总金额以及对单个投资项目的最高投资金额。同时,面对现行融资准入制度瓶颈,除了调整法律法规,还需要规范融资方的信息披露要求。想要解决我国众筹平台目前普遍存在的量多质低的问题,必须在发放经营许可之前,在审核上对平台质量严格把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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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作为中小企业募集资金的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新的机遇和发展的可能性。但是目前我国股权众筹发展面临着发行方式认定模糊、监管规则空白、投资者被合同欺诈等权益保障方面的风险。201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解决了股权众筹平台注册或核准的豁免问题,但是缺乏对于股权众筹网络平台地位以及监管规则的规定。应当通过明确互联网股权众筹的非公开发行地位、认定股权众筹平台是专门从事股权众筹业务的经营机构,建立股权众筹平台的专门设立制度,通过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设置融资上限、建立保证金和风险基金制度等充分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最终实现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市场的健康运行和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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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首先概述了股权众筹的定义、意义和法律监管基本情况,之后以美国的《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和中国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从主体角度进行了分析比较,具体从对项目融资人、投资人、众筹平台、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等相关规定和区别来分析,最后总结了美国《众筹法案》对我国股权众筹发展的启示,一是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定性,二是推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建立,三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四是加强事后监管,健全资本市场执法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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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针对股权众筹在我国发展存在的法律和监管问题,基于互联网众筹"开放共享"和"小额多人"的本质,深入探讨股权众筹的立法定位和监管理念,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对股权众筹的立法供给和制度构建框架,包括建立公开发行小额豁免机制等三项主制度、健全信息披露和数据报备等三项配套制度、倡导"领投+跟投"等三项市场化机制、构建严密协调的三维立体监管架构等,为推动股权众筹发展提供切实可行的系统性政策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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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众筹也迎来了新的机遇,但其中股权众筹却存在着不少争议,监管者对股权众筹的态度也不够明确,导致中国股权众筹平台大多采取"领投+跟投"的这种规避监管的模式.然而必须看到,股权众筹的发展符合市场的需求,创业者与投资者两方面的力量会共同推动股权众筹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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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理论与实践》2022,(1)
司法实践中,股权众筹在刑事领域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类犯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民商事领域存在欺诈风险、信息不对称风险、股份代持风险、平台风险和投资者退出风险。我国股权众筹规范效力位阶低,内容多指引,实质规定较少,整治方案并非长效机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新《证券法》)仍在原有规制逻辑和体系之内。分业监管造成股权众筹监管空白,监管主体亦不明确。司法规制方面,能动司法不足,既有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在防控风险方面存在局限,金融纠纷的特别程序法制度缺位,股权众筹私人治理的功能优势无法发挥。因此,应确立公募股权众筹豁免制度,修正私募规制体系,建立私募股权众筹制度,并建构股权众筹投资者、融资者、平台的规制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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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金融》2017,(33)
在中国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股权众筹的重要意义不断凸显。如果我们能够不断刺激民间资本的投资,调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积极性,加快普惠金融红利进程,那么它能给我国经济带来促进作用,然而机遇总是于风险相伴相生的。本文着重于我国众筹行业运营现状、信用风险在项目发起方和众筹平台上的表现形式以及风险防范措施进行分析和研究。本文认为,股权众筹的发展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入手,国家应当建立健全股权众筹相关法律法规,使得股权众筹能够得到合理规划监管且众筹整体风险可控以及行业健康发展。行业应当引进第三方机构对众筹平台进行等级评定以及资金托管,同时加大对投资者的风险意识教育投入,进一步减少信用风险的发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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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股权众筹在刑事领域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类犯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民商事领域存在欺诈风险、信息不对称风险、股份代持风险、平台风险和投资者退出风险。我国股权众筹规范效力位阶低,内容多指引,实质规定较少,整治方案并非长效机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新《证券法》)仍在原有规制逻辑和体系之内。分业监管造成股权众筹监管空白,监管主体亦不明确。司法规制方面,能动司法不足,既有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在防控风险方面存在局限,金融纠纷的特别程序法制度缺位,股权众筹私人治理的功能优势无法发挥。因此,应确立公募股权众筹豁免制度,修正私募规制体系,建立私募股权众筹制度,并建构股权众筹投资者、融资者、平台的规制制度。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