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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2 毫秒
1.
常常听到有人抱怨,一旦做出投保决定以后,保险代理人就会极为热情地推出一揽子的附加险,面对这些琳琅满目的附加险,投保人大多有无所适从的感觉:选择少了怕寿险保障计划保障不全面,选择多了又怕重复投保,浪费钱财。  相似文献   

2.
在保险业繁荣而迅猛发展的今天,被保险人为减少或降低风险,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更充分保障,往往在投保各种主险的同时,还选择加保不同的附加险。但是当附加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一些保险公司经常以主险约定的免责条款自然适用于附加险为由拒绝理赔。由此,双方产生争议以至于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有必要探讨主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之间的关系。  相似文献   

3.
偶见 《中国保险》2010,(7):37-38
案情梗概:2005年5月,赵女士向某寿险投保养老保险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008年2月,赵女士因心肌梗塞住院治疗,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用7000多元。2008年5月,赵女士要求续保时,被告知保险公司不再续签该附加险。赵女士认为,当初之所以投保主险,就是因为看中了该附加险,如今附加险被终止,再继续投保主险已没意义。多次协商无果,赵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  相似文献   

4.
本文以中国的健康险市场为例,考察不对称信息的影响。通过考察投保人投保金额以及附加险选择和索赔情况的相关关系,论文发现事后出现索赔的投保人,事前往往会选择购买附加险,但是投保金额却相对较低。结合理论模型分析,论文认为投保人在财富、风险偏好等方面的异质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是导致市场同时出现逆向选择和正向选择的主要原因。  相似文献   

5.
保险企业加强对投保的管理,一方面保险人应加强对投保环节的管理。为人提供好的投保指导服务;另一方面要使投保人增强保险意识。为自身利益作出明知的选择。  相似文献   

6.
《中国保险》2006,(8):F0004-F0004
产品体系由主险和一系列可选择投保的附加险组成。 主险承保的责任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承保因旅行社的过错责任导致的游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是传统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内容;第二部分承保由交通事故,自然灾害,食物中毒三类非旅行社过错责任造成的游客身故,残疾,医疗费用损失。  相似文献   

7.
沈小军 《保险研究》2017,(3):103-113
投保人对自己的投保需求及所选择的保险产品充分了解,是获得保险保护的前提条件。2008年德国保险法改革引入的保险人咨询义务,旨在弥补投保人在选择保险产品以及保护范围时信息之不足,为订立适于满足其需要的保险合同创造基础,是对保险人就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有益补充。保险人违反咨询义务将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尤其是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对于投保人因欠缺咨询而产生的保护漏洞亦可借助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救济,但立法上仍应引入咨询义务作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补充,构建完善的保险人信息提供机制,强化保险消费者保护。  相似文献   

8.
近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 出了一项名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车险附加险。根据天安保险《乘用汽车保险条款》,“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条款”是这样规定的:“投保人只有投保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和驾驶人伤害责任险才可投保非常事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以及本车乘客遭受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人依据本条  相似文献   

9.
沈小军 《保险研究》2022,(5):102-114
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保险人及时地提供法律规定的信息,有助于提高投保决定的合理性,避免投保错误。德国实行去规范化政策之后,保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从监管法上的义务转变为保险合同法上的义务,并成为立法者强化投保人保护的重要工具。除一般保险条款外,德国法上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还包括其他合同规定以及《德国保险合同法信息义务条例》规定的信息。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订立合同,保险人都应当以文本形式履行信息提供义务,这不仅便于保全证据,而且有助于减少纠纷。随着保单模式的废止,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时间被提前到了投保人发出意思表示之前,一定情形下还会延伸到合同存续期间。立法者严格限制投保人的弃权行为,并将保险人履行信息提供义务作为投保人撤回权期限起算的前提。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限于标准化的信息,投保人自主决定权的全面保障需要保险人咨询义务和一般保险条款订入规则的配套。  相似文献   

1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CIRC)指定发布了解保险合同免费条款[案例]杨女士为了让人到中年、四处奔波的丈夫洪先生有一个终身保障,于2002年6月为洪先生投保了2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作为主险,同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作为附加险。投保3个月后的一天,洪先生骑车外出联系业务,路上为躲避高速行驶的大货车,连人带车摔倒在地,经  相似文献   

11.
一、案情介绍 车某于1998年以其孩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条款规定: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主合同有效期内且被保险人七十周岁之前,附加险期限届满时,若投保人按期续保并交付保险费,则附加险继续有效。车某每年都按期续保并交付保险费。  相似文献   

12.
浅谈保险经纪人参与保险产品开发与设计的优势和途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席友 《上海保险》2008,(3):43-45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由此定义可知,保险经纪人是站在客户的立场上,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风险管理服务,设计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2004年12月15日)第八十三条规定,我国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相似文献   

13.
投保车险本不存在所谓的“全险”,“全险”只是有些保险公司为了吸引客户,“发明”的一个似是而非的概念。人们通常所说的“全险”,实际上也只包括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玻璃险、划痕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几个险种。即便是投保了上述主险、附加险,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车主依然得自己买单。其实,车险理赔仍有11大“禁区”。  相似文献   

14.
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兼论保险费交付的效力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险合同的成立一般应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为标志,但在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而未即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的情况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性质与效力的断定对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有其重要的法律意义。本文作者认为从“无合同则无义务”的一般合同规则出发,推定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实质正义。  相似文献   

15.
李理 《浙江金融》2005,(7):44-45
强制机动车保险法对保险人抗辩权的限制 所谓强制保险,系指出于某种公共政策目的的考虑,由法律强制投保人投保某种保险.  相似文献   

16.
程鑫 《中国保险》2013,(10):19-21
案例 贺某是一个高二学生。2011年,他通过学校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主险保额4000元,附加险保额10000元。同年12月,贺某在上学途中被小汽车撞伤,经过治疗后恢复健康并花医疗费用421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  相似文献   

17.
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要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也是从考量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开始的。大陆法系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认同保险合同是涉他利益合同,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考虑投保人的投保意图,从更深层次考虑保险合同所要维护的“利益”,投保人除了缔结合同和支付保费的义务之外,应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也具有利益。本文以数个案例为例,从“第三者”是否包括投保人,否定向投保人追偿不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背离,投保目的以及最大诚信原则等四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并着重从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内容和保险合同的模式考量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得出保险人不应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结论;并提出,目前阶段即便不能完全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追偿权利,也应该通过给予一定限制,倡导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保险人对于将来可能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应加以充分提示说明,以防投保人的合同目的落空。  相似文献   

18.
陈炜 《上海保险》2003,(7):44-45
轰动业界的广州信诚一案日前在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这是一起罕见的保险理赔纠纷;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做完了体检,但却在体检完的10小时后遇刺身亡,此时保险公司尚未开具正式保单。保单受益人提出索赔,申请主险合同100万元寿险保险金以及附加险200万元意外险保险金的给付。保险公司则以没有开具保单,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只同意通融给付主险合同的100万元保险金。诉状提交9个月后,法  相似文献   

19.
共同保险有多种含义。本文讨论的并非是由数个保险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缔结保险合同的共同保险,而是指企业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投保的比例或金额低于保险人所要求投保的比例或金额时,就要作为一个共同保险人分担损失,以此作为惩罚的共同保险条款。共同保险条款在国外的企业财产保险中被广泛采用,鉴于它存在的优点,我们认为有引入我国企财险业务承保中的必要。  相似文献   

20.
在当前的人寿保险业务中,对于数量众多,情况不一的代签名保单如何处理,即投保人可否要求保险人返还已产保费,保险人可否对代签名保单柜绝承担保险责任,是一个事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能不能得到法律保障和保险市场正常秩序能不能得到切实维护的重大现实问题。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首行 对此类保单的法律效力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不可否认,由于人寿保单的附合合同性质,对于保险事先拟就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欲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接近受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填写并签署投保书以表明投保意向。而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同意的主要方式也是在投标单相应的位置上签名或盖章。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力问题发生争议、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否认曾给予他人代为签名的代理权限,而又没有其他证居凤保人或被保险同意投保的情况下,有关机关认定代签名保单未成立或无效是正确的。问题在于,寿险实务中发生的多数代签名保单都不是在投保和和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将代签名保单一概认定为无效,则不仅意味着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还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从寿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角度而言,如果大量保单因代签名的原因被宣布无效,将使得当事人双方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工作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无论是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还是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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