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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单代签名是一个症结性的问题。其形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二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随着监管的日趋严厉以及保险公司品质管理的逐渐完善,第一种代签名现象基本能够控制。相对之下,保险公司由于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引发的投诉风险正在逐渐增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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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的人寿保险业务中,对于数量众多,情况不一的代签名保单如何处理,即投保人可否要求保险人返还已产保费,保险人可否对代签名保单柜绝承担保险责任,是一个事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能不能得到法律保障和保险市场正常秩序能不能得到切实维护的重大现实问题。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首行 对此类保单的法律效力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不可否认,由于人寿保单的附合合同性质,对于保险事先拟就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欲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接近受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填写并签署投保书以表明投保意向。而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同意的主要方式也是在投标单相应的位置上签名或盖章。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力问题发生争议、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否认曾给予他人代为签名的代理权限,而又没有其他证居凤保人或被保险同意投保的情况下,有关机关认定代签名保单未成立或无效是正确的。问题在于,寿险实务中发生的多数代签名保单都不是在投保和和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将代签名保单一概认定为无效,则不仅意味着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还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从寿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角度而言,如果大量保单因代签名的原因被宣布无效,将使得当事人双方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工作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无论是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还是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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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兼论保险费交付的效力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险合同的成立一般应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为标志,但在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而未即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的情况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性质与效力的断定对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有其重要的法律意义。本文作者认为从“无合同则无义务”的一般合同规则出发,推定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实质正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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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由投保人签名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与英国Newsholme判例的规定大致相同,即采取以签名判断投保人存在过失的“一刀切”方式.而后者自确立以来引发了不少损害投保人利益的问题,在近年英国保险法改革中逐渐得到修正.我国保险法完善应借鉴英国作法,要求法院结合具体案件采取“合理注意”的灵活判断标准,防止发生类似Newsholme案的不公结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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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代理人王先生向杨先生推销保险,简单磋商之后,杨先生决定为岳母购买定期死亡保险,保额8万元,保险期5年。填写保单过程中,由于二位平时关系很好,所以杨先生很麻利地将所有事项填完。期间,代理人向杨先生询问其岳母身体状况如何,杨先生答复说,岳母以前得过肺结核,现已康复。但代理人担心核保中会出现其他问题,便未在投保单中如实填写,就让投保人签字,杨先生便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均签了名字。2010年6月(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杨先生岳母因病去世,杨先生便拿着保单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在核查了所有事件后,发现其岳母在生前患有陈旧型肺结核,而在投保单中并未如实告知,便发出了拒赔的通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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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险业经营的特点,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保险条款、保险批单等分散的文件组成。保险条款一般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由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或备案,且保持固定格式不变,保险人不接受某个或某些投保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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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要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也是从考量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开始的。大陆法系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认同保险合同是涉他利益合同,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考虑投保人的投保意图,从更深层次考虑保险合同所要维护的“利益”,投保人除了缔结合同和支付保费的义务之外,应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也具有利益。本文以数个案例为例,从“第三者”是否包括投保人,否定向投保人追偿不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背离,投保目的以及最大诚信原则等四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并着重从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内容和保险合同的模式考量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得出保险人不应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结论;并提出,目前阶段即便不能完全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追偿权利,也应该通过给予一定限制,倡导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保险人对于将来可能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应加以充分提示说明,以防投保人的合同目的落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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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的保险业快速发展,2005年全年保险业累计实现保费收入4927.3亿元,这离不开中国140多万保险代理人的不懈努力.然而由于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存在的不足,导致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存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挪用、擅自截留甚至侵占客户保费、代客户签名和联合投保人骗取赔款等信用缺失现象,这违背了保险业的"最大诚信"原则,严重影响了我国保险业持续稳定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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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995年9月13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代理人张海武去原告朱海波工作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原告为表弟王政光投保"一生平安人身保险",并在投保单上填写被保险人王政光,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原告除了在投保人签署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外,还在被保险人签署栏内签上了王政光的名字.当天,王政光不在场.次日,被告签发保险证,明确保险期间自1995年9月15日零时起开始,保险费每半年缴300元,死亡保险金额为101408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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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保险交易中,保险代理人代为激活行为的性质、实际操作人身份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分别关系到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实际履行、说明对象的认定和效力等问题。对此,新近立法或未对这些争议做出针对性回应,或与原先的法律规范相互冲突。司法裁判也始终存在不同的观点,进而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互联网保险的投保方式不同于传统保险合同,不能仅以投保人是否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知晓和能否控制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互联网保险中投保人的现实地位为基础,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说明义务的实际履行,并确定互联网保险中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实现其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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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以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建立了我国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还不尽完善,突出表现在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够。本文在探讨和分析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第三人代交保险费是否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等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提出要对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行适当限制,并建立和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律机制,如保险合同解除应通知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异议权和参与权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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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悦琪先生于《上海保险》2010年第4期撰文《寿险公司投保人代签名的风险与对策》(下称《董文》),通过对死亡保险合同客户回访流程的分析,准确指出了回访流程设计中存在的缺陷,但其所提出的有些解决措施,与法律规范不符,难以起到有效控制风险、避免纠纷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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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保险法128条增加了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即“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这一规定,加重了保险公司对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促使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对代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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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其内容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之“任意解除权”,结合保险合同之特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个问题需要我们给予关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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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实务操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有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因种种原因却未能及时缴纳保险费,直至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使保险合同失效。还有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在怠延缴纳保险费期间,却发生了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或给付,从而引起法律诉讼。按照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它涉及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怠延缴纳保险费应负的法律责任进行深入、系统的法律分析,这对于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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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投保人死亡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死亡后,因保险合同的处理问题引发诉讼的越来越多。由于相关法律对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审判实践面临如下难题: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能否变更为新的投保人?应该如何平衡投保人的继承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