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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险》2014年第2期所刊赵桥梁先生《也谈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法律地位》(下称《赵文》)一文对人身保险相关法律中有关投保人的制度进行了阐释。笔者阅后觉其对人身保险相关法律制度存在一定误解,诸多建议颇有不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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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祥斌、李良槐二位先生于《上海保险》2003年第9期撰文《寿险保单质权设立研究》(下称《刘李文》)对寿险保单质押制度予以探讨,笔者阅后深得启发,然觉文中几处概念理解有误,致其结论有失偏颇。 一、人身保险的储蓄性 《刘李文》提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主要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构成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而最终由保险人以保险金的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 财产保险、短期意外险也可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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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避因原始投保人死亡而产生保单财产继承、保单遗产公证的繁琐程序及化解投保人的身份继承及其变更的法律难题”,林刚先生于《保险理论与实践》2017年第9期撰文《指定第二投保人的法律思考与分析》(下称“林文”),建议创设“第二投保人或继任投保人的概念(后继投保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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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投保人是相对第一投保人而言的,其法律地位是继任投保人,而它的法律定义及其权利义务几乎是与第一投保人(原始投保人)相同的,但从权利来源上说,它不是原始的、自发的,而是传来的、授予的、转让的或因同意而获得的。指定继任投保人的行为在法律属性上理应受保险法所管辖,但其在生前未完成变更手续,引致原始投保人的保单财产变为遗产,并因此而受继承法管辖,如单纯依据投保时的指定,在原始投保人死亡时由被指定人继任投保人地位,在法律上仍然存在着障碍。因此,必须引进遗嘱继承保单的概念,及其继任投保人届时获得被保险人同意、相关继承人同意之机制,使保单投保人缺失能合法、合理、适时地补位,这是本文所关注及探讨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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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单代签名是一个症结性的问题。其形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二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随着监管的日趋严厉以及保险公司品质管理的逐渐完善,第一种代签名现象基本能够控制。相对之下,保险公司由于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引发的投诉风险正在逐渐增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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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保单属典型的财产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相关权利主要归属投保人,在法律上为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债权,可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寿险保单时,不得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寿险保单,而应要求投保人解除寿险保单并由保险公司协助扣划保单现金价值。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寿险保单不得因企业负债而被执行,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时应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对价取得投保人地位。本文同时就保险公司如何应对协助执行寿险保单时可能面临的风险提出了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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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当 缴纳保费达到一定期限后,便会产生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存在,使人身保险合同能成为质押标的物。为了充分发挥寿险保单担保功能,本文将对寿险保单质权的性质、保单质权有效设定的法律要件、保单质权设定后的法律效力进行理论探讨。同时,对实务中保单质权的设定进行介绍和评价,以期完善我国保单质权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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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红保险是快速发展的新型险种,分红保险合同中有诸多法律问题需要研究,本文主要研究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或保单持有共同分享保险公司惊讶利润的合理比例及保险公司不合理分红时如何进行法律规制,并探讨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分红的权利的法律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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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玫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6):84-87
近几年来,以保单为质押的贷款形式正在中国迅速发展。保单贷款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工具,对投保人、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重要影响。本文通过对保单贷款的特征及所引起的法律、监管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加强保单贷款管理的对策,包括完善保险法律、法规,明确保单贷款的地位和经营规范;加强监管,规范保单贷款的运作;保险公司加强业务管理,提高偿付能力,维护良好的客户关系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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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的人寿保险业务中,对于数量众多,情况不一的代签名保单如何处理,即投保人可否要求保险人返还已产保费,保险人可否对代签名保单柜绝承担保险责任,是一个事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能不能得到法律保障和保险市场正常秩序能不能得到切实维护的重大现实问题。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首行 对此类保单的法律效力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不可否认,由于人寿保单的附合合同性质,对于保险事先拟就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欲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接近受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填写并签署投保书以表明投保意向。而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同意的主要方式也是在投标单相应的位置上签名或盖章。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力问题发生争议、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否认曾给予他人代为签名的代理权限,而又没有其他证居凤保人或被保险同意投保的情况下,有关机关认定代签名保单未成立或无效是正确的。问题在于,寿险实务中发生的多数代签名保单都不是在投保和和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将代签名保单一概认定为无效,则不仅意味着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还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从寿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角度而言,如果大量保单因代签名的原因被宣布无效,将使得当事人双方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工作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无论是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还是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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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娟 《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09,(1):44-48
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在近年快速发展,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该业务的调整存在诸多空白。本文认为从质押业务法理分析,具有储金或现金价值的一切寿险或非寿险保单均可作为保单质押对象,但设质的财产权利应限于退保金或现金价值,不应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单质押后,投保人、贷款人和保险人按照质押协议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部分权利,当有可能减少或流失质物时,该项权利应被限制或冻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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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保单为质押的贷款形式在中国迅速发展。保单质押贷款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利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金融机构在为客户提供服务的同时,必须关注新业务带来的法律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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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具长且严谨的核保期间,若在核保期内出险,因保险人尚未完成核保程序,此时涉及对保险事故的风险分配与责任承担.由于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并未明确规定临时保险制度,故为平衡核保期内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需要明晰核保期内的风险承担主体,本文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性,联系域外临时保险制度,为明晰我国人身保险合同核保期内的风险承担提供借鉴.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