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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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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责任保险中,因被保险人行为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这是一个在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很有争议的问题。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对其做了专门规定,然而该条款应如何理解和适用以及其规定是否合理,理论界仍多有争论。本文将首先分析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含义以及其具体适用,随后结合国外立法案例与我国实际情况讨论其规定的合理与否,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该规定的相关建议。  相似文献   

2.
邹隽 《金卡工程》2009,13(8):134-134
我国新<保险法>对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其中最突出的一点是明确规定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法条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作一些探讨.  相似文献   

3.
姜南 《保险研究》2009,(12):105-109
责任保险的作用不仅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遭受的损失,而且具有保障受害第三人充分、及时获偿的公益功能。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中,责任保险制度规定的较为简单,欠缺实践中的操作性。新修订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利益属性,增加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赔付的法定条件、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以及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留置义务,具有很强的进步性。只是在立法与实务的某些细节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4.
《保险法》第65条的规范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类型的责任保险而分别赋予第三者不同类型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第三者利益属性的强弱,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利他责任保险和普通责任保险。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可根据特别法的规定直接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在利他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可依照合同的约定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合同当事人可通过协议变更或撤销这一约定;在普通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仅在"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才能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这三类保险金请求权的设置是与责任保险第三人利益属性的强弱相匹配的。我国未来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应当进一步强化这三类责任保险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制度。  相似文献   

5.
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王伟 《中国保险》2005,(7):42-44
案例一:吕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某日,刘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回家,与其同行的赵某坐于摩托车后座上。途中,摩托车迎面与吕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刘某及赵某受伤。  相似文献   

6.
余友飞 《浙江金融》2012,(3):67-68,72
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实施已近六年,有关交强险中第三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争论。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虽然明确了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向对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但在理赔实务中,保险公司却设置了诸多限制条件,保险赔偿的主动权往往属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并未得到有效保障。为真正实现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非常有必要对交强险中第三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在理赔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提出完善第三人保险赔偿请求权的相应对策建议,以期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趋完善。  相似文献   

7.
陈亚芹 《保险研究》2011,(1):103-110
有关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学说之间的根本差异为:其一,对直接请求权价值定位的差异,源于对责任保险在损害赔偿体制中地位的不同认识;其二,对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契约关系的认识差异,源于对责任保险目的的不同认识.主张应着眼于相关理论学说之间的根本差异,确定建构直接请求权的适当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8.
请求权与抗辩权是对应存在的。法律既要支持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也要对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予以保障。第三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法上的抗辩事由和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第三人可以援引被保险人对抗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保险人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这类事由的典型表现为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求偿权利。  相似文献   

9.
代琴 《保险研究》2015,(12):98-106
由于我国民事法律中尚未确立利他合同具体内容,在实践中对利他合同相关利益主体权利的保护方面存在诸多漏洞。《保险法》第15条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可能损害利益第三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期待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原拟在“保险合同法解释二”中对该条内容做出解释,但因争议较大,最后颁布时删除了此内容。保险法学界对该条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态度,肯定说认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理论,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应不受任何限制。而否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利他合同,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有一定的区别,投保人的任意解除行为可能损害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本文对国内外利他保险合同理论进行梳理,通过实际的案例分析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并对《保险法》第15条提出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10.
责任保险事故因其“延伸性”特质而与一般财产保险有异,成为责任保险法制中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随着责任保险从“纯粹损失填补保险”嬗变为“诉讼保险”,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也随之转变,“受请求说”主流地位得以确立,成为责任保险立法例及判例的现代发展趋向。但我国《保险法》却未适应时代需求与现代立法趋势做出修改,呈现出诸多不足。为满足责任保险的缔约目的,更为解释论上的连贯性,我国责任保险未来修改时应选择“受请求说”作为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  相似文献   

11.
马宁  郁琳 《保险研究》2011,(2):116-120
<保险法>中对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存在明显法律漏洞与不完善之处.其中,前者的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可得行使权利之时开始计算,而后者的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时开始计算.  相似文献   

12.
保险索赔时效是对保险金请求权行使期间的限制,《保险法》第2 6条对之有所规定。但该条规范不仅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法理和民法规范相冲突,亦与保险消费者保护这一现代保险法立法理念相背离。而且,其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不当规定更是我国学界关于保险索赔时效之法律性质争议的肇因。《保险法》第2 6条将保险索赔时效定性为诉讼时效并无不妥,但其中诉讼时效期间长度和起算点的规定亟需得到修正。就前者而言,应当将非人寿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就后者而言,应当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依诉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之时”,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人不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之时”,作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具体情形包括三种。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亦应适用非人寿保险索赔时效的一般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 8条的特别规定应予废止。  相似文献   

13.
保险合同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我国新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制度主要包括告知义务的主体,义务履行方式,违法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本文将以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之具体规定,结合相关法理与实践中的问题对我国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展开讨论。  相似文献   

14.
2009年10月1日起,新《保险法》正式实施,这对于保险行业更好地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新法在近几年的实践中,显现出些许不足与漏洞,本文以新法第四十三条为例,对投保人兼有受益人身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做了补充性探讨,并对前款中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提出了质疑,最后笔者对第四十三条的更改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相似文献   

15.
我国《票据法》在第18条中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但是其中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有待改进。本文探讨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存在的必要性,列出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要件,重点分析了第18条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规定的不合理处,并提出修改建议,以期更好的完善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运用。  相似文献   

16.
唐雯 《上海保险》2015,(2):48-52
一、"死亡保险"释义在对《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时,有不少学者以"死亡保险"一词对这两个法条的适用范围进行概括,即将法条中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等同于死亡保险,这一表述值得商榷。学界对于死亡保险的定义,通常是在对人寿保险进行分类时。人寿保险按保险事故可以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其中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即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  相似文献   

17.
新《保险法》第19条的法理基础源于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原则,内容上对我国《合同法》和台湾地区保险法有关规定有所借鉴。其立法意旨是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对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不公平条款进行规制。保险条款效力认定,包括合法性判断和合理性判断。合法性判断要着重分析保险条款免除的义务或排除的权利所指向之法律规定为任意性规范的情形;合理性判断重在具体情形下的利益平衡。鉴于现阶段保险条款存在较多公平性问题,第19条的规范意义非常重大;为避免矫枉过正,其适用应当科学审慎,尤其要尊重保险合同特性,合理运用司法裁量。  相似文献   

18.
叶平 《中国保险》2011,(7):13-14
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责任保险具有特殊性,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目前存在着较多的争议,《保险法》也没作进一步的解释,有不完善之处。  相似文献   

19.
王文军 《保险研究》2022,(10):74-86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对于保险合同的影响,《保险法》第49条采取了从物主义立场,凸显对受让人的保护,性质上为相对强制规范。保险标的转让的主体为被保险人,转让的效力系使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地位,而非发生保险合同概括移转,同时,既已发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跟随保险标的移转。保险标的转让的时点应为其权属移转时,《保险法解释(四)》第1条建立在买卖合同价金风险之负担规则上,实属误会。《保险法》第49条对保险人利益的平衡不足,未来修法时应增设保险人的任意解除权与受让人的拒绝权,限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强化转让通知义务,以期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相似文献   

20.
李静 《中国外资》2013,(24):174-175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中未对“第三人”的范围加以界定,致使对其理解有所争议;学界大多采限制说,司法界则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第三人的责任或以第三人原因抗辩,但也并非不做任何限制地加以适用。《合同法》第121条的适用,可以通过第三人原因构成不可抗力、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合同中、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或财产权(包括债权)等情形下予以排除。在因第三人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上,目前只能在现行责任竞合理论的背景下,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由进行审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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