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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初始登记是指对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实质是对房屋登记事项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对商品房进行初始登记,能够使房屋的产权更加清晰,更有力地规范商品房交易市场秩序,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商品房初始登记在整个房屋登记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它是房屋建成后对房屋产权的首次确认,是房屋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的源头。此外,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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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玉环县在对农村房屋转移登记的过程中,对由于历史遗留的因手续不全,而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问题进行了积极地探索,解决了一批群众关注的切身利益问题。随着《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实施,如何依法做好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转移登记,值得做进一步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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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正式施行,房屋登记工作也越来越完善。可以说已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但实际工作中,夫妻房屋登记却依旧存在一些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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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许多城市的登记机构屡屡遇到这样的问题:夫妻一方擅自出售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显名方)的房屋,并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完成了登记过户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夫妻未登记一方(隐名方)主张权利,因房屋可能是夫妻共有财产,买卖行为因未经共有人同意而无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也可能被撤销。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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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商品住房转让给李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持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申请了房屋转让转移登记。不久,张某意外死亡。张某的独子张小某从外地回家办完后事后,到登记机构查询,得知登记簿上张某名下的房屋无转移登记和限制处分记录。遂后,张小某以继承人名义凭记载张某为所有权人的登记簿打印件、继承权公证书等材料申请房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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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现行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法规,公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中的一个程序,其采用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授权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工作的实际情况选用,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25条“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第36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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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除了可以供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以外,在日常登记工作中还被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频繁地利用(因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也规定了申请登记事项不能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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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加强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公示力度,以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各地房管部门纷纷将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建设纳入工作日程,不断丰富查询手段,提高查询效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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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正式施行,房屋登记工作也越来越完善。可以说已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但实际工作中,夫妻房屋登记却引起我深深的思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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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工作中,笔遇到了这样一则案例:甲有处私房卖与了乙,双方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乙领到了该房的所有权证后,又将该房抵押与丙。丙基于对房屋所有权证表征权利的信赖,同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存在重大暇疵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无效。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乙取得甲所有的房屋无合法依据,应将房屋返还与甲。因此,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注销乙的所有权证,丙将丧失对该房的抵押权。由此产生的问题,不容忽视我国实行的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丙信赖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证书表征权书表征权利的真实性而为交易,结果其利益仍然遭受不测之损害,对丙显然不公。笔认为,有必要对我国房屋权属登记制度进行反思和检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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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现行法律中房地关系为基础,以建筑物区划内房、地为研究对象,提出不动产单元应该按房、地分开设定;依据房地一致原则,论证在房屋登记单元上整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权)与房屋所有权(房权)内容,实现在法律上、实践中,达到房地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的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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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2006,(10):38-39
四川省某县房管部门一位同行提出一个问题:某个产权人将房屋出卖给他人,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房产交易文件上签了字,并由买方填写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登记机关也已核准登记、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但在之后,由于买卖双方产生了纠纷,对转移登记是否合法产生了争议。卖方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这一规定中的当事人应该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亦即应由买卖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由于卖方未在登记表上签名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因此,该项登记是无效的,要求我单位注销该项登记;买方则认为: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应是指权利取得方。因此,双方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请问:房产转移登记是应当由承受人一方申请还是双方共同申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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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物权法》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相比其之前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立法宗旨、立法原则、房屋登记类型等方面开拓创新,与时俱进,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较强。本文主要通过《房屋登记办法》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比较,弄清二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以此为切入点,深入探析现代房屋登记制度的内在规律,便于更好地履行房屋登记职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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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征收后,所涉及的因所有权转移、灭失引起的登记,一直以来未受到业界的重视,但随着房地产限购调控政策的深入、住房信息联网和登记簿信息利用的日益频繁,被征收或已灭失房屋的登记问题将逐渐凸显。一、征收后拆除房屋的登记(一)已灭失房屋的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被拆除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绝对消灭,它是导致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最直接的原因行为。房屋被拆除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所有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