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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义务在现代侵权法上的地位之原因探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注意义务在现代侵权法上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究其原因在于:它适应了现代侵权法平衡利益的根本功能之需要;适应了侵权责任扩大化之需要并弥补了侵权行为制定法不足之缺陷;也是过错客观化及过错判断标准客观化的必然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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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服务商网络信息侵权过错的认定,是判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是否存在过错,应看其是否尽到了"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商,所负注意义务的程度是不同的,在认定网络服务商的过错时,需要综合考虑网络服务商的不同类型、被侵权信息的具体情况等各种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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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丽 《商业经济(哈尔滨)》2010,(3):125-127
注意义务的违反是研究行为人预见到危险发生的可能后,是否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充分加以避免的问题,其中心的内容是风险合理避免的措施。对我国侵权法中注意义务违反的认定一般包括两方面,即一般主体注意义务违反的认定标准和专业人士注意义务违反的认定标准。注意义务的判定模式是中性的,既没有偏向原告方的,也不是偏向被告方的,而是以整体社会的利益为核心来进行考量的。这种模式目前最适合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专业人士注意义务违反的认定标准并不是统一的,而是在不同的职业或行业领域有不同的标准,对同一职业或行业的专家来说,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技术职务来确定不同的标准;同时专家行为标准的确立还应符合时代的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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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作为代表新媒体前沿技术的应用服务,其内在技术逻辑复杂,在认定微信平台方的义务与责任时,我们须在传统保护模式的基础上融合对新技术发展的特点进行思考。注意义务及其标准对认定平台的侵权责任及其范围至关重要,对于微信平台来说,应以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按照公示性程度和合法性判断难度的高低来设定注意义务标准。针对不同账号类型、认证方式,微信平台的注意义务不尽相同。如违反注意义务,应按照过错原则对平台的责任予以认定。平台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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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彬 《湖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6):106-111
《侵权责任法》第55条不仅将患者知情同意权确立为一项独立性的权利,而且明确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标志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由宣示步入实践。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是一项独立的侵权行为,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均有别于普通的医疗损害,需要予以明确和甄别,以恰当地确定其损害赔偿范围,明确医务人员特定情形下告知义务的免除,统一、平等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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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相比较,我国上一部《公司法》对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几乎空白。新的《公司法》颁布以后,上述问题有所克服,但从总体上看,现行公司立法中董事注意义务的缺位现象是显见。希望通过本文董事注意义务的分析与整理,能对公司法中董事注意义务的问题有所帮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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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起源于德国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主要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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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管理者信托义务中的忠实义务只是为公司和股东利益提供了一道防火墙,其注意义务才是实现公司目的的制度核心.但管理者与公司及其股东间的合作障碍、管理者的道德风险和个人成本等都制约了其功能的实现.为此需要更多注重公司的内部机制和外部环境,理解把握注意义务的行为标准和司法审查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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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取一些曾在媒体上报道过的典型委托公证纠纷案例进行探讨,分析以引发对注意义务的思考,避免公证机构(公证员)以期在办证的过程中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涉讼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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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法人执行管理机构在非营利法人治理中具有关键性作用,然而我国法律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的规定相当简陋。因此,本文将以普通法及大陆法上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的规定为出发点,分析我国对非营利法人董事义务存在的立法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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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华 《中国商贸:销售与市场营销培训》2011,(6X):255-256
董事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一起构成了现代公司法上董事义务的二元结构,其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保证市场经济的高速、健康运行等方面有重要意义。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相对简单和粗糙,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基础上加以完善是当务之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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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公司法》在清算制度上存在缺陷,对债权人的保护不甚有利,应当适当延长组成清算组的期限、设定清算的期限、规定董事和监事与清算有关的义务,以及对债权人的连带侵权责任、规定股东的清算义务,以及不履行责任时对债权人的连带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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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既可以来源于附随义务,又可以是一种法定义务。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之下,我国宜将安全保障义务明确规定为一种法定义务,违反此义务,承担侵权责任,而仅以附随义务为补充。在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将依情况而有可能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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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消费者在服务场所发生他人侵权致其人身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缺乏明确的依据,过去的法规尚未形成"安全保障义务"和"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准确界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经营者经营活动和消赞者合法权益保护都是至关重要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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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法院运用合同法和侵权法解决纠纷。通过对判例的分析,发现运用合同法来解决案件,找到了解决不作为间接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方法,但混淆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运用侵权法解决案件,却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认定问题。为维护整个社会生活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建立了一种新型的侵权类型,肯定不作为的间接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存在,构成过错认定的客观化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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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附随义务应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包括通知、保护、协助、照顾、保密等义务。但《合同法》中诸如第256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应属于给付义务,而不是附随义务。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