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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税发(2003)83号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的方武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在进行(预售的第一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如下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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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根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近年来,国内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而商品房预售制度却备受争议。2005年8月,人民银行房地产金融分析小组的一份研究报告中建议考虑取消房屋预售制度,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认真分析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特点及其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是促进我国房地产健康发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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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第6条明确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第12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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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复抵押风险。银行向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贷款时,开发商一般将相应的土地抵押给银行。当开发商销售或预售商品房,银行向购房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购房又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这时的房屋价值已包含相应的土地价值。如果开发商未将商品房销售收入用于归还房地产开发贷款,势必造成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与房地产开发贷款抵押重复,增大贷款风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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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以下简称"预计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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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自今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同时废止。从新《通知》来看,税收部门已经带上“有色眼镜”来看待房地产企业,对其影响有三:首先,新《通知》对预售收入的预计营业利润率作了调整。原《通知》规定,开发产品的预售收入应按不低于15%的预计营业利润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新《通知》对这一规定作了两点调整:一是将预售收入的预计营业利润率修改为预计计税毛利率;二是按开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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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2011年上半年房价总体稳中有降的可能性较大,商品房销售面积同比下降,房地产开发投资增幅回落2011年1月出台的"新国八条"更加严厉地延续了上年房地产市场调控思路,目前房地产调控政策效应初步显现:房屋交易量回落,房价较快上涨势头得到初步遏制,部分地区出现房价回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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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资金占用量大,开发建设周期长。一个小区的开发建设从土地征用(旧城改造开发建设还包括拆迁户的搬迁、拆迁过程)到房屋的开工建设,从配套设施建设到商品的交付使用这期间,少则二年到三年,多则三年到五年。开发企业商品房的销售工作是随着商品房的开发建设进度逐渐开展起来的。当某一开发小区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时,开发企业就可以对外预售商品房,收取一部分商品房预售款。这部分款项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尚达不到确认收入的条件,不能作为开发企业的经营收入入账。根据有关会计制度应记入预收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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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甲地产开发企业位于某地级市中心,新开发了一批普通商品房,发生下列费用:土地购入成本费用2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5000万元。该纳税年度内,企业共计发生期间费用(不包括商品房销售环节的印花税)4000万元。所开发的商品房全部实现销售,预计可取得销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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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可以预售,且国务院有权决定允许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让。相信该法律制度规定的初衷,主要是解决部分房地产企业开发资金不足的问题,推动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十年来的实践和目前我国房地产业发展的现状,应对上述条款进行修改,建议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取消房地产预售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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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杭州的房地产市场火爆异常,现房供不应求,期房购踊跃,房价增幅巨大。但是笔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对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过程中却发现这些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并没有明显的增长,增长的是“预收帐款”。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没有把增加的收入反映在当期损益中,而把它作为一种负债挂帐处理了。询问之下,财务人员解释说: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转让、销售土地和商品房,应在土地和商品房移交,已将发票结算帐单提交买主时作为销售实现。”而已出售的商品房中,不少购房提出暂时不要购房发票,虽然商品房已出售,但因发票未开,所以不作收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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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旭琳 《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下》2014,(30):1-2
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耗费资金量大,建设周期长,产品价值大,其开发的商品与传统意义上的商品有较大的差别,而且不同的企业对于商品房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的理解不同,导致收入确认的时点也不一样.为了更加统一房地产企业的收入确认标准,本文对三种收入确认时点的分析,结合会计准则对收入确认的要求,总结出房地产开发企业确认收入实现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以及对销售房款的会计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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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从事商品房、配套设施销售,为客户代建房屋(工程)以及为销售房屋而转让土地使用权为主要经营业务。由于开发销售一般持续周期较长,如何确认一个纳税期间(一年)的应税收入以及收入与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如何配比,就成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计算的核心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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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售商品房纳税业务的账务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按此规定,房地产经营企业期末除按经营收入计算纳税外,还应按预收账款的余额计算纳税。 比如:企业期末结算经营收入600万元,期末预收账款余额100万元。那么企业期末应交的经营税金及附加应为385,000元(按照700万元计算)。这样做有违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因为在计算企业经营利润时,“经营收入”为600万元,而“经营税金及附加”却按700万元计算,两者不相配比。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增设“预提费 相似文献